地方制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59號
TPBA,103,訴,25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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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黃萬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黃呂錦茹(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辛克照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類型,其種類依 上揭規定,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該條 文立法理由參看)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3 種。而所謂「公 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 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 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 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士林區翠山里(下稱翠山里)辦 公處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4日召開102 年度里民大會 (下稱系爭里民大會),由里長王禮騏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原告為該里里民,於同年月14日擬具議案,送請列入議程討 論,經編入臨時動議提案1 討論,提案案由為「建請臺北市 政府指示所屬環保及建管主管機關,儘速通盤規劃、輔導、 獎勵訂定『公寓大廈共有公共空間住戶設置資源回收箱費用 補助辦法』,落實『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政策之推動,俾 有效利用共有空間,處理資源回收物,從源分類,以達公共



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促進社會公共利益; 並請指定本里為輔導實驗區,再擴展至全市」(下稱系爭提 案)。該案經主席於停止討論後,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因未 有異議,主席乃宣布認可,並作成「照本案決議通過」之決 議(下稱第1 次決議)。詎料決議作成後,有人異議,主席 竟再付表決,因反對人數居多而作成「本案保留」之決議( 下稱第2 次決議)。如此任意藉詞變易議決,否定已成立之 第1 次決議,侵害原告之提案權,且再次作成之不同決議即 第2 次決議,推翻原已合法決議通過之議案效力,違反會議 規範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違法決議,被告同意里長前 開處理合乎會議規範,肇致本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發生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ꆼ確認第 1 次決議成立。ꆼ確認第2 次決議不存在。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系爭里民大會就 臨時動議提案1 作成之第1 次決議及第2 次決議,上情已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惟前揭第1 次決議及第2 次決議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乃法律事實,容或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作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且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僅限於行政訴訟法 第6 條第1 項明定之3 種,已詳述如前,現行法既無如89年 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新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之規定,又無準用該規定的明文,自不得任 意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6 號判決參看) ,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規定,可準用民事訴 訟法而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云云,顯有誤會 ,洵不足採。次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規定:「村(里)得召 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理,由直轄 市、縣(市)定之。」暨臺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 實施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 決里內重大問題,得視實際需要召開里民大會……」、第8 條第1 項規定:「里民大會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里內成年里 民百分之3 以上書面請求時召開之。」、第11條規定:「里 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事項如下:……三、 議決里辦公處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可知里民大會係 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應里民要求所召開,乃提供里民反映意 見之管道,以蒐集民情,反映民意,並解決里內重大問題。 本件原告於系爭里民大會提出系爭提案,即係原告以里民身 分所提之里民建議事項,僅屬民眾意見之反映。而里民大會 就里民建議事項所為之決議,參照前開自治條例第17條「里



民大會議決案……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里辦公處ꆼ議決 案……屬於本里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劃,發動里民 共同參與執行之。ꆼ議決案……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 後3 日內作成建議案報請區公所處理。……二、區公所ꆼ收 到里辦公處提報之建議案後應於5 日內函復處理情形,或函 轉有關單位。ꆼ收到各單位函復處理情形後,應於7 日內轉 知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三、市政府所屬各機關ꆼ收到區公 所函轉之建議案後,應即依法辦理,並於14日內答覆。…… 」之規定,係依議案是否屬里之事項而分別辦理,屬里者, 即由里辦公處負責,非屬里者,則作成建議案報請區公所處 理,屬區公所權責者,區公所應於5 日內函復處理情形,其 他則應視建議案之性質分別函轉各有關機關辦理,以回應里 民反映之意見並解決里內重大問題,並無須報請區公所或被 告備查、核定,且原告系爭提案係建請主管機關訂定自治規 則,縱經里民大會通過並作成建議案報請處理,其處理過程 或結果亦不可能為原告創設或產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是原告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ꆼ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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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