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謝本源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周丁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已於民國103 年 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 2 年10月24日北就特字第1020031321號函(下稱原處分)暨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 年6 月27日發法字第1036560025號 訴願決定書。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暨原處分所載為「新臺幣9 萬3,011 元」(參見本院卷第 5 頁、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 新北市○○區○○路○○○號南棟3 樓,是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