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王永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溫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代表人王永狀」,應更正為「代表人王永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