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黃正安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詹秀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第10款)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以 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查原告因不服國防部拒絕恢復其優惠存款而於中華民國( 下同)103 年7 月8 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起訴狀誤載被告為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因國防部資源 規劃司為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且起訴狀未載訴之聲 明,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及本院通知補正後,原告業已補 正被告為國防部,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 部資源規劃司103 年6 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30002119號 函之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查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3 年6 月18日國資人力字
第1030002119號函,係提起撤銷訴訟,而其並未經過合法 之訴願程序(見被告答辯狀及原告103 年9 月4 日行政告 訴補充狀㈡對此亦不爭執,僅稱:話雖如此,本案明眼人 一看即知,即使經過訴願行政程序,也不會改變國防部現 在的決定,只是徒浪費國家人力資源,開個形式會議罷了 。)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
(三)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 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 ,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 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 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 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 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國防部作成恢復優惠存款之行 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提起行政訴 訟,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而非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所為否准其 申請之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課 予義務訴訟亦以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屬不合法,是本院並未闡明使原告 變更本件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併此說明。
二、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復於103 年7 月21日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狀」,追加銓敘部、臺灣銀行為被告,並於103 年 8 月4 日(本院收文日)補正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4 月30日桃園營字第1035 0008141 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1日銀 營運乙字第10300024351 號函之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已如前述,故 其於訴狀送達後,就原起訴不合法之訴訟,復提起本件追 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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