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李珀玲(校長)
相 對 人 劉祺心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法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相對人不服臺北 市政府民國101 年1 月12日府訴字第10109005700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5 日10 2 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嗣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 第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 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之申請,作成提供98 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3 年8
月20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嗣後相對人上訴時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0頁)。本件第一審及上訴 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本院10 3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 用共計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2,500 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即7,500 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0 元均係由相對人繳納,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聲請人賠償相 對人2,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
├───────┼──────────────────┤
│ 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 │
├───────┼──────────────────┤
│ 合 計│ 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