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國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位屬高速公路中壢 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經桃園縣平鎮市公 所以100 年12月7 日平市城字第1000045403號函查報涉有違 規使用情事,請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所屬農業 發展局以101 年3 月5 日桃農管字第1010003193號函,認定 上開土地違規興建建築物非屬農業經營使用,被上訴人認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爰以101 年5 月17日府城行字第1010122508號裁處書,處行為人孫碧君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 原狀,並以副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請善盡土地 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本案違規興建建築物、作工廠使用應立 即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如後再經查獲未停止 非法使用未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者,將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併罰之。」嗣平鎮市公所以101 年8 月20日平市城字 第1010033423號函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現場仍未停止非法 使用及恢復原狀,被上訴人爰以101 年8 月23日府城行字第 1010207882號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並以副本函請土地所有權 人提供善盡管理權責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或逾期未提供 者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併罰之。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提具陳情書,經被上訴人認定其陳述無理由,遂以101 年 9 月12日府城行字第1010224581號裁處書裁罰行為人孫碧君 120,000 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另以 101 年9 月12日府城行字第10102245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 復原狀。上訴人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不服,以被上 訴人既已知悉違規行為人,依法應對行為人裁罰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即非適法等語為由,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據中華民國憲法 第23條,法律不可課予人民過高之義務,原判決所謂狀態責 任,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行政罰法應 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應為公平及合理之裁量並給予人民 辯白之機會。被上訴人之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為不合法之 裁量。原判決所謂之狀態責任,竟令上訴人須拆除鄰居之房 舍,顯無期待可能,並違反憲法第23條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 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