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心崎(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 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 同)103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對之提起抗告 (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主張:聲請人代表人對聲請人之出資額已遭訴外人賴采蓮詐 欺殆盡,並無現金可言;且聲請人代表人僅存汽車1 輛亦因 遭債權人扣押抵償,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中,且聲請人之代表人罹患憂鬱症目前治療中,無恆 產及工作收入,顯無資力代繳抗告裁判費,爰就抗告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為「芙麗康健生技有 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代表人羅心崎,公司與其代表人於法 律上之人格及經濟係各自獨立,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僅敘及 「聲請人代表人」目前之經濟情形,然就聲請人即公司本身 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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