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3年度,78號
TPBA,103,再,7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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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曾迪繁
蔣興強
 蔣興健
 蔣興珍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 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本院101 年4 月26日10
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 及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以下統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812 號判決係於101 年9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王惠光律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附卷之送達 證書無誤,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1 年9 月18日起算,迄至 101 年10月17日(星期三)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103 年 8 月7 日(本院收狀日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渠等係於原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相關證物云云,然未具 體表明究係何時發現上開證物並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與說 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ꆼ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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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