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郜晉堅
送達代收人 徐鳳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49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駁 客人至國姓山上民宿,因無安排司機食宿,上訴人須自行處 理,加上當晚氣溫很低,上訴人本想喝一點酒好取暖入睡車 上,無奈入睡後,饑寒交迫下,始開車去買泡麵,終因倒車 發生事故。上訴人深感悔恨,希念及上訴人長期參與志工服 務,給予上訴人功過相抵,從輕量刑。且先前北區監理站有 很多案例,持有職業大客車執照駕駛小客車酒駕肇事致人傷 害自已也受傷,而監理單位卻裁決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 ,職業大客車執照保留,可以繼續賺錢養家活口。而上訴人 酒駕肇事未傷,卻要吊銷所有駕駛執照4 年(包括聯結車駕
駛執照),請求本院給予上訴人憲法第15條給予人民生存權 之保障,判決上訴人能夠保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或「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能夠繼續養家活口,免淪於家破人亡 之下場,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