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150號
TPBA,103,交上,150,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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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蘇淯賢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J B ─322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 段○○○ 號(門 牌改編前為新竹市○○街○○○ 巷○○○○號)前,該路段最高速 限時速40公里,上訴人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 里,經新竹市警察局在該地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 照採證,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 單(竹市警交字第E33E563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103 年4 月4 日,上訴人於應到 案日前之103 年3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無違 規事實,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前 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4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 33E56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經駁回,上訴人猶為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人確實是行經公道五路4 段127



號前而車子的時速20公里以下,確實沒有違規行為。而門牌 也確實無誤,要本人接受這樣的違規處分實屬於誣賴,並以 虛構之事實陷害之,甚至有偽證之理,顯係卸責之詞,應堪 認確有執行勤務之時,具有種種的不當行為,為過失與不法 行為,上開行為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云云,核其上訴 理由,僅係再為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之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表 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故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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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