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
10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靜雯 律師
被 告 楊敦和等98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一訴訟代理人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 日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 年9 月27日102 年度判
字第60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敦平、劉靈欽、劉年欽、崔菊秀、倪菱菱、倪茜茜、 倪嘉亨、倪蓓蓓、倪汀諾、倪嘉昇、劉曹繼淑、李智琦、劉 本淑、李傅安怡、褚元善、謝鼎元、朱震宇、邱趙麗芬、趙 麗莉、于李愛貞、于中堅、于中毅、朱安華、林蔚川、黃中 瀛、魏虎鵬、李池春、易國良、馬道鈞、閻細玉、蕭倩玫、 蕭大坤、蕭慶祥、李賴惠、張安麒、劉湘安、張人瑞、李蓮 芝、王巧芸、唐石秋玉、唐芝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民法第 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文。準此以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8年溢撥輔助購宅款予原眷戶 唐遇春,因唐遇春於原告起訴時業已死亡,原告乃將唐遇春 之繼承人「唐竹鈴、唐可馨、唐婉馨」等3 人列為本案之被
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唐遇春之繼承人除「唐竹鈴 、唐可馨、唐婉馨」等3 人外,尚有「唐石秋玉、唐芝城」 等2 人。而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眷戶之繼承人於 原眷戶死亡後承受原眷戶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認本 件之訴訟標的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眷戶之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唐石秋玉、唐芝城」等 2 人為本案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至被告唐石秋玉、唐芝城辯稱:原告追加唐石秋玉、唐芝城 為本件被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追加並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3 頁及第614 頁)。 然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曾列「唐石秋玉、唐芝城」等2 人為被告,於102 年5 月 2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渠等返還公法 上不當得利,此有該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627 頁至第637 頁);又於103 年6 月6 日以行政 訴訟追加被告狀,向本院追加「唐石秋玉、唐芝城」等2 人 為本案被告,此有該行政訴訟追加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55 頁及第556 頁)。次查:原告業於103 年7 月 9 日以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回對被 告「唐石秋玉、唐芝城」等2 人之起訴,並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同意在案,此有該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影本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3 年7 月17日高行瓊紀忠102 訴00208 字第1030 00222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01 頁至第70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原告未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 被告「唐石秋玉、唐芝城」等2 人,提起行政訴訟。是以, 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既已撤回對被告「唐石秋玉、唐芝 城」等2 人之起訴,故於本院所為追加「唐石秋玉、唐芝城 」等2 人為被告,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事。足見被告唐石秋玉、唐芝城此部 分之抗辯,不足採據。
五、次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 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頁 ),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惟原 被告易淑貞於起訴後(102 年6 月5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8 頁)其繼承人應即承 受本件訴訟;又原被告李安輝於起訴後(101 年8 月21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0 頁 、第571 頁)其繼承人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惟原被告易淑貞 之繼承人朱麗鵑;又原被告李安輝之繼承人李賴惠,均未提
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 及第178 條,裁定原被告易淑貞之繼承人朱麗鵑及原被告李 安輝之繼承人李賴惠承受本件訴訟,併此敘明。六、被告桑柳娟等六人部分,俟合法送達後,另行辯論。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村」(下稱「○○○村」)因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為興辦○○國中,而撥用當時原告暨所屬管有○○區 ○○段0 小段000 、000 、000 等地號土地3 筆,需拆除原 告列管之○○○村眷戶20戶及○○○路散戶43戶,合計63戶 。原告前於86年1 月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 要點」,敘明公共設施(含學校用地)列為不可計價土地, 原眷戶購宅以房價80% 為輔助上限。嗣87年間因考量公共設 施若經有償撥用,其與一般土地處分得款無異,從而於87年 4 月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處分得款處理作業要點」 ,將有償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列為可計價土地,有償撥用 得款可輔助原眷戶購宅,但以不超過房價為原則。前述○○ 國中預定地,經臺北市政府核撥○○○村及○○○路散戶土 地有償撥用款計新臺幣(下同)16億餘元,從而原告將此有 償撥用款亦將之計入土地得款,以房價100%為輔助上限給付 予各該眷戶。嗣後審計部於辦理眷改基金財務收支及決算抽 查時,發現○○○村原址土地全數為公共設施用地,經臺北 市政府有償撥用為○○國中校舍用地,惟原告於辦理○○○ 村遷建時,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可計價土地,致全額輔 助原眷戶全體。案經原告一再申復,審計部遂就本件於96年 9 月5 日以臺審部二字第0960003103號函(下稱「96年9 月 5 日函」)請行政院釋復,嗣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10月11 日以院臺防字第0960044356號函覆略以:臺北市政府有償撥 用該村原址公共設施用地之價款,自不宜納入輔助購宅款可 分配總額計算;否則亦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7條 之規定意旨不合(下稱「96年10月11日函」)。原告基於行 政院秘書長96年10月11日函之意旨,於98年12月1 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0980017345號函被告依該函所附之「溢發輔助購宅 款繳還說明函」主動繳回溢發之輔助購宅款(下稱「原處分 」),惟被告拒絕繳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於88年間辦理○○○村眷戶拆 遷補償事宜時,依眷改條例規定給予被告輔助購宅款,此乃 屬公法上具體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當屬一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嗣後以 原處分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繳還溢發之輔助款,故原 告係屬適格當事人,而被告為原眷戶或原眷戶之繼承人,亦 為當事人適格。又本件○○國中預定地,經臺北市政府核撥 ○○○村及○○○路散戶土地有償撥用款計16億餘元,原告 於當時將○○○村原址土地列為國有可計價土地,並將該有 償撥用款計入土地得款,而給付予各該眷戶以房價100% 為 輔助上限。惟嗣後原告發現○○○村原址土地係屬公共設施 用地,依眷改條例第20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7 條及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60035046號函之意旨, 辦理改建經有償撥用之土地,須為國有可計價土地即非公共 設施用地者,其土地之價款始得循特別預算程序,撥充改建 基金作為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是上開核給原眷戶之 輔助購宅款應僅由眷改基金輔助原眷戶80%房地總價款4億 901萬3,239元,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列支輔助購宅款,致溢 支1億225萬3,310元予原眷戶,自屬違法,被告自無法律上 受領之原因,且被告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及其繼承人所繼承 之權利既為原告所溢撥之輔助購宅款,則原告當係受有財產 權之損害,兩者亦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以原處分通知被告 於98年12月31日繳還溢款,而為被告拒絕,是被告所應返還 之範圍,應包括所受領溢款及自99年1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苟無行政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受 領人返還之法律依據,則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04號、9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 決以及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 還,苟無法律明定行政機關得以處分命受領人返還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經查,原告係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於88年間辦理○○○村 眷戶拆遷補償事宜時,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條等相關規定,給予被告輔助購宅款,係原告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核屬授益行政處分甚明。又原 告嗣後以原處分函知被告溢撥購宅補助款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已撤銷,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購宅補助款之金錢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查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雖係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 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 且亦無其他法令賦予原告據此做出行政處分權限之意旨或經 法院裁定命被告返還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命被 告返還溢領之金額。此際,原告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外,已 無更經濟、便捷、有效之救濟途徑。是故,原告自有透過給 付訴訟途徑加以追求並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難謂原告之起 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退步言,縱認為行政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惟考量訴訟經濟,行政機關亦得循一般給付訴訟 之途徑請求人民返還所受之利益。
⒈按學者林明昕謂「假使針對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並未以明 文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必須作成行政處分向人民主張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是行政機關依反面理論或其他相關 理論,得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主張該權利者,萬一被請 求人始終否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存在,並且表示將提起行 政救濟,堅決對抗任何相關之行政處分時,此際,行政機關 得否放棄作成行政處分(給付裁決),逕以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的方式,來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針對這個 問題,德國的實務上之通說,基本上持肯定的立場。因為相 較於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在同一案件事實中, 不服行政處分所必須選擇的行政爭訟途徑,即撤銷訴訟,原 則上卻還有訴願前置的要求;準此,相關之案件,最後既然 同樣必須經過訴訟方式解決,則鑑於一般給付訴訟遠比撤銷 訴訟簡便,故在訴訟經濟的考慮下,行政機關直接選擇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及早地解決爭議,其實不應禁止。……避免 拘泥於權利保護必要性,反而耽誤了迅速解決行政爭訟的機 會。更何況所謂的『權利保護必要性』,本來即在於避免無 謂的訴訟;在系爭的此一案件類型中,爭訟之可能性,既然 無所遁逃,則『權利保護必要性』,也難斷然地認定為有所 欠缺。」(林明昕,「行政機關如何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以因授益處分所造成之給付型不當得利為中心」 ,收錄於律師雜誌第313期,第107頁至第121頁)。準此以 言,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縱認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仍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 利保護必要。
⒉查本件縱認原告得逕以行政處分命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助款, 惟被告既否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存在,其勢必不服原告所為
命其返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此際,相較令其循訴願、 撤銷訴訟之途徑救濟,無寧允許行政機關得直接選擇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同樣係透過法院定紛止爭,卻可免除訴願程序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是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確有權 利保護必要。
㈣原告作成給予輔助購宅款之處分,並依之撥款,其後再作成 撤銷溢撥購宅補助款之處分,該撤銷處分之適法性應非被告 所得再行爭執。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判字第18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1832號判決意旨,針對違法授益處分之 撤銷,縱有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瑕疵,苟此瑕疵處分未經行 政救濟予以撤銷,仍不得否認此瑕疵處分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針對溢撥購宅補助款之處分所 作成之撤銷處分逾越2年除斥期間,故其撤銷不合法云云; 惟:
⑴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就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該處分即已告確定,並生存續力及構 成要件效力而拘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及法院,被告即無 從對之再事爭執。
⑵又本件原告之撤銷處分雖逾2年除斥期間,惟被告既未就 此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加以撤銷,則該撤銷處分仍應有效, 故原告前開違法授益處分自應而撤銷。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則原告溢撥購宅補助款之違法授益 處分因而撤銷,被告之溢領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向渠等請求返還該溢領之補助款。
㈤被告保有溢撥之輔助購宅款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其 溢領之輔助購宅款: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準此以言,授益行政處分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 人當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返還因該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且返還範圍亦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⒉經查:
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因原告溢撥輔助購宅款,而受有金錢 之利益。
⑵被告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①按眷改條例第20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7條之
規定,又按「一、依鈞院96年9月7日院臺防議字第096004 1833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二、按『……法律僅概括授 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 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律概括授 權者,主管機關得就非屬法律保留範疇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以施行細則加以規範,合先陳明。三、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 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 總額,……。』明定眷村改建原住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標準 ,同條例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並於該細則第17 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 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係就母法有關『國有土地可 計價』之規定為補充性解釋,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具有抽象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 訂定機關亦應受其拘束。國防部辦理臺北市○○○村遷建 案,該村原址既屬公共設用地,即與前開細則第17條規定 國有土地可計價限於『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之要件 不合,臺北市政府有償撥用該村原址公共設施用地之價款 ,自不宜納入輔助該村原眷戶購宅款可分配總額計算。」 復為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60035046號函所明揭 。準此以言,辦理改建之土地倘係公共設施用地,即非國 有可計價土地,自無從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 額69.3%計算分配總額,故其輔助購宅款應為房地總價之 80%。
②查本件○○國中預定地,經臺北市政府核撥「○○○村」 及○○○路散戶土地有償撥用款計16億餘元,原告於伊時 將上開「○○○村」原址土地列為國有可計價土地,並將 該有償撥用款計入土地得款,而給付予各該眷戶-以房價 100%為輔助上限。惟嗣後因原告發現上開「○○○村」原 址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揆諸眷改條例第20條、眷改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同細則第17條、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 律字第0960035046號函之意旨,辦理改建經有償撥用之土 地,須為國有可計價土地即非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土地之 價款始得循特別預算程序,撥充改建基金作為原眷戶可獲
得之輔助購宅款用,此一見解亦為行政院秘書長96年10月 11日函所肯認,足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址既屬公共設施 用地,上開給付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應僅由眷改基金輔 助原眷戶80% 房地總價款409,013,239 元,而原告未依上 開規定列支輔助購宅款,致溢支總計102,253,310 元予原 眷戶,自屬違法,且於國家資源公平分配之公共利益有重 大影響。被告自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⑶原告受有損害。
查被告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權利既為 原告所溢撥之輔助購宅款,則原告當係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
⑷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查被告受有財產權之利益,係因原告88年6月6日核撥購宅 補助款予原眷戶而生,則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利益間 ,自有直接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保有溢撥之輔助購宅款,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㈥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包含溢款及自99年1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次按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當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且返還範圍亦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準此以言,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除本金外 ,尚應包含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週年利率5%之利息 。
⒉查原告已於98年12月1 日以原處分告知被告於98年12月31日 前繳還溢款,而被告拒絕繳還。職是之故,被告所應返還之 範圍,應包括所受領溢款,及自99年1 月1 日起,依週年利 率5%所計算之利息。
㈦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故被告 主張應予全額補助,顯無理由: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第2條 之規定,房地總價高於分配總額時,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係以 房地總價乘以百分之八十為準。經查,揆諸上開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倘房地總價 高於分配總額時,輔助購宅款係逕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八十 計算,故被告主張基於照顧眷戶之精神,如有經費應予全額 補助,顯與此規定未符,於法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輔助購宅款並未 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八十為限,惟本於原告有整體性考量之 自由形成空間,難謂未給予全額補助即屬違法。 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原眷戶輔 助購宅款之計算,須酌量社會經濟與財政收支情形,應認行 政機關對此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經查,被告等雖 主張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之精神在於照顧眷戶避免其無力負 擔購宅款,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輔助購宅款之計算與核發 涉及社會經濟狀況與國家財政收支情形,故其公益性重大, 應認原告對此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基於整體性考量,難謂不 得僅給予依房地總價80%計算之輔助購宅款,故被告之主張 顯有未恰。
⒊公共設施用地雖係有償撥用,仍非國有可計價土地,故眷改 基金撥付輔助購宅款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⑴按辦理改建之土地倘係公共設施用地,即非國有可計價土 地,自無從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計 算分配總額,故其輔助購宅款應為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八十 。此部分法律前提,詳如前述,於茲不贅。
⑵經查,本件「○○○村」原址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惟 辦理改建經有償撥用之土地,須為國有可計價土地即非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土地之價款始得循特別預算程序,撥充 改建基金作為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用,是以,給付 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應僅由眷改基金輔助原眷戶80%房 地總價款,原告認應予全額補助,顯無理由。
㈧原告所為撥付輔助購宅款之行為,被告並無參與其內容形成 之權利,故應係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次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人民就輔助購宅款 之申請案件,並無影響其內容形成之權利,該輔助購宅款之 核發仍係由行政機關單方作成,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 。經查,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村」前於88 年間為配 合臺北市政府興辦「○○國中」而進行改建,並依據眷改條 例施行細則暨相關規定,核計發給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規定之輔助購宅款及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住宅之權益等決定, 雖被告曾提出申請書,惟被告就原告核發之輔助購宅款並無 影響其數額、內容形成之權利,故該申請書應僅係發動行政 程序之申請,難謂係行政契約之性質,自無被告等所稱應依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規定,於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 。職是,揆諸前揭說明,輔助購宅款之核發乃係行政機關就 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為,洵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又該決定既係依法給予人民一 定額度之輔助款,從而其性質係屬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 」。
⒉本件撥付輔助購宅款授益行政處分,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本得依職權撤銷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意旨,違法行政處 分之撤銷,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之結果,倘認為撤 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
⑵經查:
①本件○○國中預定地,經臺北市政府核撥「○○○村」 及○○○路散戶土地有償撥用款計16億餘元,原告於伊 時將上開「○○○村」原址土地列為國有可計價土地, 並將該有償撥用款計入土地得款,而給付予各該眷戶- 以房價100%為輔助上限。惟嗣後因原告發現上開「○○ 一村」原址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揆諸眷改條例第20 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同細則第17條、法務部9 6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60035046號函之意旨,辦理改建 經有償撥用之土地,須為國有可計價土地即非公共設施 用地者,其土地之價款始得循特別預算程序,撥充改建 基金作為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用,此一見解亦為 行政院秘書長96年10月11日函所肯認,足資參照。是以 ,上開給付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應僅由眷改基金輔助 原眷戶80% 房地總價款409,013,239 元,而原告未依上 開規定列支輔助購宅款,致溢支總計102,253,310 元予 原眷戶,自屬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
②次查,原告應給付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僅為409,013, 239元,惟卻溢支達102,253,310元,基於國家資源有限 並避免「○○○村」之原眷戶受有額外利益,揆諸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與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意 旨,原告自得撤銷先前所為溢發輔助購宅款之處分,並 追繳所溢發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職是,原告原核發 輔助款之授益處分,係屬違法,原告將之撤銷,並請求 返還該溢發之數額,洵屬有據,被告等謂該輔助款係原 告裁量同意所發放,無錯誤違法云云,實無理由。 ㈨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受益人若僅係消極受領 給付而無指出有何耗用或積極財產處置行為者,難認有信賴 表現行為,而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自更不得據以請
求合理之補償。經查,被告等原眷戶雖稱受信賴保護,惟僅 係泛言主張,而未指出及舉證因輔助購宅款之受領,而有如 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乃 係消極受領給付,於法律評價上,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 行為,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從而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又被告等既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 償,更遑論有以該補償與應返還之輔助購宅款抵銷可言,故 被告等執信賴保護之主張以資抗辯,顯無理由。 ㈩原溢發輔助款之違法授益處分,倘相對人亡故者,繼承人既 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對繼承人撤銷該授益處 分,請求追繳該不當得利之款項:
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已亡故者 ,本於繼承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之法 理,倘欲撤銷該行政處分,自得以其繼承人為對象。經查, 原溢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既係違法,原告自得予以撤銷 該處分,並以原授益處分之相對人為對象。惟倘若有原受領 該輔助購宅款之相對人亡故之情形,本於繼承係承受該原受 領溢發款項之相對人一切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法理,原告自得 撤銷以其繼承人全體為對象,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並向 其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並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三、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之答辯及聲明詳如附表二所示。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有無權利保 護必要?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 成而權利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明定:「(第1項 )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 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 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 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記載: 「……( 乙) 廢棄部分:( 一) 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 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 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
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 rie)(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 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 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 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 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 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 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 正,增訂第49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 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 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 48條第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 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 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 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 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 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 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 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 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 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 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 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 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二) 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訴願決定係由被上訴人楊利華、何愛 玲、何經政、何新政及何修政提起,僅呈現原處分撤銷關 於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楊利華、何愛玲、何經政、何新 政及何修政之被繼承人何光閭補助購宅款溢發部分遭訴願 決定撤銷。苟原處分關於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未經有權機關 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仍具存續力,此其餘被上訴人之溢領 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 規定,請求此其餘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然因該條並 未規定,如亦無從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上訴人 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權限,則不得認上訴人
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以上訴人得 作成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楊利華、何愛玲、何經政、何新 政及何修政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輔助購宅款, 如果此其餘被上訴人未依限繳回溢領之輔助購宅款,上訴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 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而認上訴人無提起本件一般給 付訴訟之必要,其起訴請求返還溢領之輔助購宅款,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原告提起本件 一般給付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 然消滅: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