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753號
TPBA,102,訴,753,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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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3號
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安得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靜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7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高華柱,嗣於 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楊念祖、嚴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 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區巡防 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少校情報官,於民國95年6 月2 日時 任中區巡防局第○○岸巡大隊上尉情報官,因酒後駕車(下 稱酒駕)肇事,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95年訴字第303 號(下稱相關軍事刑案)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相關軍事 刑案判決於96年1 月18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 中區巡防局於96年4 月10日以中局人字第0960005217號令核 定原告記過2 次,並於101 年9 月3 日以中局人字第101001 7851號令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軍士官 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 1 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下稱撤職處分)。旋據海巡總局10 1 年10月2 日岸人規字第1010023625號函報海巡署以101 年 10月24日署人任字第10100176791 號函,請被告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停役,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國人管理字第 101001443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海巡署並副知原告,略以 核定原告停役,並溯自96年1 月18日生效等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95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酒駕事件,業經相關軍事 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另中區巡防局前於96年4 月10日中局人字第0960005217 號令(下稱中區巡防局96年4 月10日令)核定原告記過兩 次,並管制4 年不予檢討升遷,迄至100 年1 月1 日始管 制屆滿而晉任少校,準此,原告因酒駕事件除受軍刑法判 決外,另行政懲處核定記過兩次且管制晉任少校4 年,足 見原告因酒駕事件而受刑事、行政懲處均已執行完畢。則 被告以其酒後駕車,分別違反不同法律之規定者,即非屬 一事或一行為等情,再以該同一酒駕事件核定原告撤職, 顯就同一酒駕行為重複二次處罰,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撤銷。
㈡依海巡署所頒海岸巡防人員酒後駕車懲處標準(下稱懲處 標準),海巡署軍職人員撤職之要件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並逃逸或使人頂替者,是海巡署對酒駕行為 顯已明確區分其情狀並分別不同懲處;且原告酒駕事件經 相關軍事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應非屬現行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撤職之對象 ,基此,原告酒駕行為,尚未該當懲處標準軍職人員撤職 之要件,足見撤職處分顯逾越懲處標準,且與同單位服務 之警職、關務、一般公務員為不同處理,即明顯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另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 免於回役,故被告以撤職處分為由,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停 役,自非適法。
㈢被告所屬人力司(下稱人力司)曾召開會議,作成「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者,符合撤職要件」之決 議。而原告於99年7 月15日派任布袋漁港布袋中安檢所所 長、100 年1 月31日總統第123 號任官令核定原告晉升少 校,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生效。詎海巡總局中區巡防局 於101 年9 月3 日作成撤職處分,並追溯自相關軍事刑案 判決確定日(即96年1 月18日)起生效,則原告對人力司 上開決議自無從預見,且原告信賴海巡總局中區巡防局依 酒後駕車懲處標準核予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而繼續任職 長達近5 年餘,應有信賴基礎。原告自96年執行完畢迄至 101 年9 月3 日撤職前,工作表現良好,先升任主管再晉 升少校,並記有嘉獎11次、記功3 次,屢獲肯定,年度考 績均甲等,則原告信賴其服務單位選擇續用,而更加戮力 工作,應有信賴表現。又縱認本件酒駕事件應予撤職、停 役,自酒駕事件後至撤職、停役等處分相詎6 年餘,亦有



違信賴保護之原則,故不能再依該酒駕事件核予撤職、停 役等處分。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酒駕,經相關軍事刑案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於並未 宣告緩刑,已符合行為時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之 規定,被告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 成停役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又被告作成本件停役之原處分 時,撤職處分仍有效存在,而撤職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號撤職事件 (下稱撤職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5 號撤職事件(下稱撤職 案上訴審)於103 年7 月3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 因此基於此撤職處分所為之停役處分,當然適法妥當無任 何瑕疵可言。
㈡軍士官任職條例第8 條規定,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停職, 係因無法執行職務所以當然停職,同條例第9 條停職屆滿 3 個月免職,同條例第11條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 定,且判處有罪「經宣告緩刑」即得復職,與軍士官任職 條例第10條第1 款判有期徒刑,但未宣告緩刑相比,顯然 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未宣告緩刑之情形,罪責係 較重,故規定撤職,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㈢懲處標準係規定因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者,即記一大過。 而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係規定,軍官、士官須判 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者才撤職。兩 者規範之階段對象均不同,無從比較。再者,懲處標準係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發布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而具有懲處 之性質;而軍士官任職條例主要是就軍人之任職、停職與 復職之消極資格予以規定,其並非以懲處或懲戒為其立法 目的,故撤職處分無逾越海巡單位自訂懲處標準。又原告 酒後駕車,分別違反不同法律之規定者,即非屬一事或一 行為,故被告懲處原告記2 小過後,再依軍士官任職條例 第10條第1 款撤職,不違一事不二罰。
㈣原告經中區巡防局96年4 月10日令核定記過兩次,惟記過 並非授益處分,且修正前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已 明文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撤職,原告並未因信賴而改變其生活 ,亦無信賴之基礎及表現,亦無值得信賴之保護。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撤職處分、相關軍事刑案判 決、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中區巡防局認原告酒駕業經 相關軍事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宣告緩刑確定,依軍士 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作成撤職處分,因而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作成對原告停役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 告主張原處分有程序違法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形,於法是否有據。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軍官、士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未宣告緩刑者。……」次按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三、撤職者。……」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 1 項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三、第3 款所定撤職 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對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 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 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 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 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於95年6 月2 日時任中區巡防局第○○大隊上尉情報 官因酒駕肇事,經相關軍事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96年1 月18日確定, 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中區巡防局依軍士官任職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款規定, 於101 年9 月3 日對原告作成撤職處分;原告對撤職處分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撤職案一審、上訴審,該撤職處分 業經撤職案上訴審於103 年7 月3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被告作成對原告停役之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受有撤職 處分,該當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要 件,基於撤職處分所為之原處分,自係適法妥當。況撤職 處分既於撤職案上訴審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原告 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訴訟標的雖非撤職處分 ,惟撤職處分係停役原處分作成之前提要件,自係本件之 重要爭點,是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就該撤職處分之爭點 ,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之判斷。則原告於本件主張關於撤職處分有何違法不 當,進而指摘本件對原告停役之原處分有何違誤等情,自 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程序違法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經查,原告 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部分,均係針對撤職處分所 為,則其自不得再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且被告認定原告 上開事實應涵攝於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撤職要件,核與事證相符,其既無裁量不予停役之餘 地,所為停役之核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 次查,中區巡防局前固曾依96年度軍職人員獎懲評審會議 決議,認定原告因服用酒類精神不濟,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而駕駛,致車輛翻覆,肇生意外,而予以記過兩次之 懲罰在案等情,有中區巡防局96年4 月10日中局人字第09 60005217號令可稽(見撤職案一審卷第17至18頁);惟該 懲罰處分之事實基礎係原告酒駕之過犯行為,而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停役處分則因其受撤職處分,符合軍士官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停役之情形,二者之 處分性質不同,基礎事實各異,顯非屬於同一行為之數行 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繼以,中區巡防局對 原告為上開記過二次之懲處或其他獎勵、調職處分,或其 他權責機關對原告為晉升官階處分,均不具排除適用上開 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停役之法律



效果,更未賦予原告不受撤職處分之信賴基礎。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均悖於相關規定,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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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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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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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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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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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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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