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梅雷(被選定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選定人及被
選定人,分別不服臺北市政府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ꆼ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原如附表編號1 至9 選定人及被選定 人所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 示之選定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被選定人梅雷為當事人,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選 定人即脫離本件訴訟(惟為文字敘述單純明確起見,上開 選定人及被選定人9 人下簡稱原告等),合先敘明。 ꆼ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查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民國95年7 月5 日府 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 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 月2 日 ……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年8 月1 日起終止委任。……」是本件有關建築法規定 由市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業經市府終止委任市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並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原告所有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 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被告以101 年7 月27 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10B 號、第1016224210G 號、第10 16224210I 號、第1016224210N 號、第1016224210P 號、 第10132242102 號、第10162242104 號、第10162242105
號及第10162242109 號函(下合稱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 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告等提出陳述意見, 並經被告後續查證,分別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586560B 號、第1027586560G 號、第1027586560I 號 、第1027586560N 號、第1027586560P 號、第1027586560 2 號、第10275865604 號、第10275865605 號及第102758 65609 號函(下合稱通知續處函)通知原告等,該案將依 法續處。
ꆼ嗣被告查認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 262165000 號、第10262164500 號、第10262165600 號、 第10262165800 號、第10262163800 號、第10262163600 號、第10262164300 號、第10262165200 號及第10262163 900 號函(下合稱前處分)通知原告等於文到20日內回復 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迄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 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等仍未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被告乃審認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7 月10、11日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政處分(即分別為原處分1 至 9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原 告等不服,均提起訴願,其中高觀蓉遲未繳納罰鍰,被告 以102 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379500 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高觀蓉於102 年9 月27日前繳納,高觀蓉 遂於102 年10月3 日追加不服系爭函文之理由,分別經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訴願決定(即分別為訴願決定1 至9 ,下合稱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原告等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ꆼ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瓏公 司)建造,惟因建商惡性倒閉,在諸多設施均未完成且所 有權人複雜眾多難以整合,後又遭逢颱風天災重創的情形 下成為蚊子館,致其2 樓之商場自完工後迄今多年均荒廢 而不曾使用,該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民案)99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 稱臺北地院民案)民事判決肯認,故原告等從不曾使用、 變更系爭建物,更無任何拆除其外牆之情事。被告未審視 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的實際情形,現以原告等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應負狀態責任為由而進行裁罰,顯然有違最高行 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ꆼ系爭建物前於89年間經查報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及拆除 外牆之違章建築(下稱違建)情形,曾遭工務局以89年7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48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下稱 89年7 月29日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後由違建戶自 行拆除鋁窗結案,當時系爭建物實質使用人為向原告等承 租之家瓏公司。本件與89年間前案結案時相同,故被告逕 認系爭建物為違建,以原處分令原告等回復原狀,已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縱認系爭建物確屬違 規,但被告早於89年就已確知現場情形而不予糾正,現早 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分顯屬違 法。
ꆼ系爭建物竣工圖上並無法查明外牆與門的材質以為施工依 據,致原告等無從回復原狀,原告等曾數次親訪被告,並 以文書表達修復意願請求被告協助釐清竣工程圖說外牆材 質以維施工與查驗依據,迄今仍遲遲未能獲確實材質之回 覆;被告僅以依使用執照存根登載,其構造為RC造之說法 搪塞,始終迴避直接答覆外牆確實材質,對原告等的進一 步要求釐清亦不做回應,被告仍無法釐清外牆材質,卻限 期20日命原告等回復原狀,實令原告等無從辦理,原處分 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甚明,且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應為無 效。
ꆼ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原告分別聲明:訴願決定1 至9 、原處分1 至9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ꆼ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若有變更時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倘審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另依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內政部營建署95年7 月 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釋,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 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 定。原告等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 ,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被告現場勘查屬實,係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函 請原告等限期改善,復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尚未改善,爰 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 續獲自行改善完成,自無違誤。
ꆼ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之外牆 不論係何人變更,原告等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
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等自應負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是原 告等既為系爭建物之現任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 復安全之義務,並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ꆼ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89年7 月27日 查報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等陽台違建案, 係屬陽台增建行為,該行為係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相關規定,且當時已自行將違建部分拆除結案,惟就擅 自拆除之外牆,原告等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應依建 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 全之責任及義務,故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係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陽台增建行為分屬不同之違 規情事,原告所陳,顯屬誤解。
ꆼ原告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 系爭建物違法狀態應予排除惟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 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尚未完成,被告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ꆼ再者,被告自101 年7 月27日通知陳述意見函請原告等陳 述意見,至102 年7 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前後長達 11月餘,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即有登載該建物為RC構 造,故原告所陳原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而屬無效 ,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 條,顯非事實。 ꆼ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工務局89年11月7 日北市工 建字第8934292000號函、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 (下稱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系爭函、訴願決定、 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認原告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 原處分1 至9 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原告裁罰,是否於法 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ꆼ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第2 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第4 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 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 、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 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上開建築法第 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 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 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其 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處於違法狀態,則課予其 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 務,主管機關最終並得對之為行政裁罰或行政執行。此非 限於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始負擔責任,與「行為責任」 有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縱非出於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責任。至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係針對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而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所 為規範,與上開同條項第2 款情形仍有不同,併此敘明。 ꆼ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發布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建築物 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項目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內政部依建築法 第97條規定授權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2款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上開法規 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授權意旨相違,應予 援用。
ꆼ原告雖先以:其等從不曾使用、變更系爭建物,更無任何 拆除其外牆之情事,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故 意或過失,被告未審視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的實際情形,即 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ꆼ原告等分別自88年3 月5 日至88年5 月17日之間登記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
售業,即所有權人為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 人。緣系爭建物於89年間即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 牆之情事,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分別以通知陳述意 見函送達原告,有建物登記謄本、87使字439 號使用執 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平面圖、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 建拆除通知單、拆除現場照片貼黏頁、101 年3 月22日 採證照片、被告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 第2 至34、52至56頁、訴願決定卷A第30至33、35至37 頁)。參酌上開照片及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外圍牆壁 業遭拆除,僅餘陽臺外側之扶手或欄杆,依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外牆之 變更,原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未經變更使用 執照即拆除外牆,處於違法狀態,足認原告等就系爭建 物現有未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此不問原告等是否 為89年當時拆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 被告因認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 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以前處分通知原 告等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迄10 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等仍未依前 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等未於限期內 排除上開違法狀態,自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依同法 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等情 ,有前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56至100 頁),自非無據。
ꆼ原告等雖主張外牆係於其等所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家 瓏公司期間,遭家瓏公司拆除,非其等所為,被告以「 外牆未回復原狀」為由對原告等課罰,不符合建築法第 73條及第9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應優先對行為人家瓏公 司作成處分等情。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作成處分,固 係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 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擇 一或兩者皆予作成處分,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對象應以 行為人為原則,例外始為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對行為人 作成處分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 人為之。經查,縱如原告等所指系爭建物之外牆係於89 年間遭家瓏公司所拆除,距原處分作成時已10餘年之久 ,且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租期在91年間屆滿,家瓏公司早
已非使用人,又原告等一再主張家瓏公司業已惡性倒閉 ,不知去向甚明(本院卷第11頁),則現再追究家瓏公 司是否為行為人,對於維護系爭建物現時之合法使用狀 態,已無從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被告逕命狀態責任人 即原告等負起排除該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之責 任,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至於臺北 地院民案判決,係訴外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 另訴外人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社區修繕費, 此與建物所有權人所負建築法上之義務係屬二事,不容 混淆,原告等主張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被 告應先對家瓏公司作成處分,而非對原告等為之等情, 自無可採。
ꆼ原告雖次以:建管處作成之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 於本件應生拘束力,故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情。茲以:
ꆼ經細繹工務局89年10月至11月間所為與系爭建物之相關 結案函(相關結案函之內容大致相同,在此以被告工務 局89年11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286100號函為例〈正 本收受者為原告梅雷,參訴願決定卷A第34、36至37頁 〉),均係通知原告等就系爭建物擅自搭蓋之違建,業 經拆除完畢,請勿拆後重建等字句,顯係針對工務局89 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陽台加裝鋁窗」之增 建拆除後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 結案報告單(訴願決定卷A第34頁,關於原告梅雷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建物),則僅係工務局內部執行單位(建 管處)之內部簽核文件,此等結案報告單既均未對原告 送達,亦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而非屬 行政處分甚明,其自無存續力之可言。況稽諸建管處89 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係載明系爭建物之「陽台鋁 窗」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擬准結案, 並未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一節為任何表示,自難認 建管處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部分有任何結案之表示 。是原告等主張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既生 存續力,則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容有誤會 ,洵不足採。
2.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89年相關結案函 及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既均係針對系爭 建物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之違章增建所為之處置,而 非針對系爭建物「拆除外牆」有任何限期命回復原狀或 結案之表示,且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並未
對外發生效力,均如前述,則根本不存在承認系爭建物 「外牆拆除」係屬合法而得予結案之行政先例或信賴基 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於文到後20日內回 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規定等情,亦不足採。
ꆼ原告雖繼以:縱系爭建物確屬違規,但被告早於89年就已 確知現場情形而不予糾正,且係發生行政罰法施行之前, 早已罹於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自該法施行日起算 同法第27條3 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分顯屬違法等情為主 張。茲以:
ꆼ按「(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 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 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 1 項、第2 項所規定。而關於裁處權之起算時點,應視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 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 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 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 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而狀態之繼續,則 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 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次按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 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 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 ,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 ,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 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 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 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ꆼ本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所 要求之行為義務為排除違法狀態。原告等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系爭建物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 ,且被告於裁罰之前,已作成原處分送達並告知系爭建 物之違法狀態,並促請原告等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 派員勘查現場時,上開違法狀態仍存續中,且未盡改善 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 未完成,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是以被告之裁處權並 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 27條裁處權時效,被告亦不得再予裁罰等情,亦難憑採 。
ꆼ原告雖續以: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上並無法查明外牆與門的 材質以為施工依據,致無從回復原狀,原告等曾多次詢問 被告,惟被告回復均迴避直接答覆外牆確實材質,卻限期 20日命原告等回復原狀,實令原告等無從辦理,原處分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甚明,且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應為無 效。惟查,本件原處分所指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應 回復原狀,所稱之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大 樓平面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頁),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通知續處函中「……該建物2 樓外牆於工申請使用 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等記載(原處分卷第38頁 ),亦明確告知原告等,本件所謂之「變更外牆」,乃指 竣工平面圖上所示之外牆遭拆除,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核 無不明確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既有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被告為實施建 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之目的下(建築法第1 條規定參照),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等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純係依法律之相關規定所為,亦難謂有何悖離行政程序法 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可言。至於本件如何回復原狀,自 應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相關規定辦理,並 非係原處分須明載之內容外,更無原告等所稱不知如何回 復原狀致無從辦理之情事,另觀諸外牆於大樓竣工時原已 興建完成,嗣因人為力量拆除,此僅係物理上之變化,當 得因施以與竣工前之相同材料、工法使之回復,而具有可 逆性及可回復性,此種回復方式對一般人言自屬可得實現 ,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要件完全相悖,是 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原處分無效等情,無非係欲求免除其等 應負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自無可採。
ꆼ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所規定。易言之,上開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高觀蓉對原處分7 不服,提起 訴願後,因其遲未繳納罰鍰,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系 爭函文通知其於102 年9 月27日前繳納,高觀蓉遂於102 年10月3 日追加不服系爭函文之理由。惟細繹系爭函文( 訴願決定卷G第89頁),其內容僅係被告通知高觀蓉限期 依原處分7 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另為行政處分 ,則訴願決定7 就此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 據;高觀蓉復執前詞,就系爭函文再於本件予以爭執,此 部分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其中高觀蓉就系爭函文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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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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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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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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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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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狀列│建物門牌號│原處分(註2 ) │訴願決定 │備│
│號│原告(含│碼(註1 )│ │ │考│
│ │選定及被│ │ │ │ │
│ │選定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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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選定人│2 樓之49 │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8700 │102 年12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 │
│ │梅雷 │ │函(原處分1 ) │209187300 號(訴願決定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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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選定人 │2 樓之54 │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200 │102 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 │
│ │陳亮勳 │ │號函(原處分2 ) │209164400 號(訴願決定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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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選定人 │2 樓之18 │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8000 │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 │
│ │邱春美 │ │號函(原處分3 ) │209154300 號(訴願決定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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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選定人 │2 樓之72 │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400 │102 年10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 │
│ │林宗寬 │ │號函(原處分4 ) │209153900 號(訴願決定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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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選定人 │2 樓之8 │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300 │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 │
│ │邱益誠 │ │號函(原處分5 ) │209154500 號(訴願決定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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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選定人 │2 樓之6 │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100 │102 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 │
│ │蘇敏惠 │ │號函(原處分6 ) │209165100 號(訴願決定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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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選定人 │2 樓之16 │北市都建字第10262379500 │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 │
│ │高觀蓉 │ │號函(原處分7 ) │209152900 號(訴願決定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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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選定人 │2 樓之42 │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8500 │102 年11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 │
│ │陳博生 │ │號函(原處分8 ) │209180000 號(訴願決定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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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選定人 │2 樓之9 │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400 │102 年12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 │
│ │金善姬 │ │號函(原處分9 ) │209187400 號(訴願決定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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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門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99號。 │
│註2 :原處分1 之作成日為102 年7 月10日;原處分2 至9 之作成日均為102 年7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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