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6號
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雲明
ꆼ淑娥
張國珍
戴莉容
褚昱辰
劉康登
廖麗珠
楊維美
謝ꆼ源
吳麗珠
曾建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
不服臺北市政府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ꆼ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查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民國95年7 月5 日府 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 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 月2 日 ……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年8 月1 日起終止委任。……」是本件有關建築法規定 由市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業經市府終止委任市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並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ꆼ如附表1 至10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曾建寧(即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原告)以其曾於101 年間經被告認定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結構,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並依法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其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 為由,聲請訴之追加,並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訴 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即訴願決定11及原處分11)均撤銷,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且本院認並無不適當 之處,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坐落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 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被告以 10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10O 號、第101622 4210A 號、第1016224210D 號、第1016224210H 號、第10 16224210J 號、第1016224210K 號、第1016224210R 號、 第1016224210T 號、第102162242103號、第1062242106號 及第10162242108 號函(下合稱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原 告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並 經被告後續查證,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 6560O 號、第1027586560A 號、第1027586560D 號、第10 27586560H 號、第1027586560J 號、第1027586560K 號、 第1027586560R 號、第1027586560 T號、第10275865603 號、第10275865606 號及第10275865608 號函(下稱通知 續處函)通知原告,該案將依法續處。
ꆼ嗣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 2164400 號、第10262165700 號、第10262164200 號、第 10262164000 號、第10262163700 號、第10262164700 號 、第10262165100 號、第10262165300 號、第1026216790 0 號、第10262166200 號及第10262166000 號函(下合稱 前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惟迄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 告仍未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乃審認原告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政 處分(即分別為原處分1 至11,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 善完成,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訴願決定(即分別為訴願決定1 至11,下合稱訴願 決定)無理由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ꆼ系爭建物所在太陽大帝大樓(下稱大樓)外牆(下稱外牆 )為訴外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瓏公司)設計 、興建,且在89年拆除外牆時,亦係由家瓏公司向包括原 告在內之大樓2 樓住戶所承租使用,顯見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變更外牆結構之行為人應為家瓏公司,而非原告,系爭 建物變更乃係不可歸責原告所致;且家瓏公司未將系爭建 物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其等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主 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防止或排除侵害之可能性, 原處分認定顯有重大違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甚為灼然,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 ,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瑕疵。
ꆼ外牆並非專有部分,為共有部分,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變更 ,顯見原告對外牆並無任何所有權、管理權,原告並非狀 態責任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其中2 至18樓之外牆均同, 但被告僅就位於2 樓之系爭建物為裁罰,已構成裁量濫用 ,並違反平等原則;更有甚者,大樓2 樓中有一戶為國有 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有,但未見被告予以裁罰,顯見 被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違反平等原則甚明,有違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80 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 ꆼ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 法狀態,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 為終了時起算。本件縱認為原告應對外牆負責,但原告因 不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而負不作為之行為責任,而非狀 態責任,且原告上開不作為之行為責任,至今至少已逾12 年,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3 年時效,被告卻仍 對原告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9年10月6 日法 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法務部99年6 月21日法律字第09 60015313號函甚明。
ꆼ縱原告應對外牆負狀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 旨,被告應先就未經申請變更外牆設計之行為人進行裁罰 ,不容許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方為適法。被告未先處罰 行為人,僅以原告為所有人等理由而予以裁罰,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延伸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ꆼ外牆為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除非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否則非原告所可以單獨改善或補申請程序。被告僅 給予原告20日改善,並無足夠時間取得過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或未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處分有違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 ꆼ系爭建物在原告出租於家瓏公司期間,因家瓏公司違法變 更設記,經工務局認定大樓有「陽台加裝鋁窗」及「拆除 外牆」之違規情形,以89年7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 32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應予拆除(下稱「89年違建拆除通 知單」),顯見工務局認定上開兩項違規行為已然消失。 惟被告卻於102 年間針對「拆除外牆」同一事實進行裁罰 ,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誠信原則。
ꆼ被告雖於101 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查當時被 告對外牆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原告是否可歸責等情尚未瞭 解,故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其將擇日至現場 會勘。惟被告嗣於101 年11月1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 自行至現場勘驗,致原告無法於勘驗當場表示意見,被告 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 係違法。
ꆼ是編號1 至11所示原告各聲明:訴願決定1 至11、原處分 1 至11撤銷。
四、被告則以:
ꆼ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若有變更時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倘審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另依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內政部營建署95年7 月 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釋,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 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 定。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 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被告現場勘查屬實,係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函請 原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尚未改善,爰以原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 續獲自行改善完成,自無違誤。
ꆼ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之外牆 不論係何人變更,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是原告既 為系爭建物之現任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
之義務,並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ꆼ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89年7 月27日 查報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等陽台違建案, 係屬陽台增建行為,該行為係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相關規定,且當時已自行將違建部分拆除結案,惟就擅 自拆除之外牆,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應依建築 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 之責任及義務,故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係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陽台增建行為分屬不同之違規 情事,原告所陳,顯屬誤解。
ꆼ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南港太陽大帝房屋二樓代租 約定書、工務局89年違建拆除通知單、89年11月7 日北市工 建字第8934292000號函(下稱89年11月7 日違建結案函)、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 至11對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原告裁 罰,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ꆼ原告對外牆遭拆除,是否負有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義務,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部分:
ꆼ按「……(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4 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4 項 及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且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 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 、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上開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予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 狀態責任」,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 能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處於 違法狀態,則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構 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主管機關最終並得對之為行 政裁罰或行政執行。此非限於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始 負擔責任,與「行為責任」有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之狀態,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 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至於 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係針對違反第73條 第2 項規定而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所為規範,與上開 同條項第2 款情形仍有不同,併此敘明。
ꆼ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所發布之「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8 款規定:「本 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 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 變更。」且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所發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2款規定:「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未與母法授權意旨相違,應予援用。 ꆼ原告分別自88年3 月間至95年11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87使 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即所 有權人為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緣系爭 建物於89年間即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 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分別以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原 告,有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建物登記謄本、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平面圖、竣工時照片、 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拆除現場照片貼 黏頁、101 年3 月22日採證照片、被告上開函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28頁、第31頁反面、第13 9 至151 頁、本院卷第66至69、144 至148 、228 頁、 訴願決定卷A第36頁)。參酌上開照片及平面圖所示, 系爭建物外圍牆壁業遭拆除,僅餘陽臺外側之扶手或欄 杆,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外牆之變更,原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 建物未經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外牆,處於違法狀態,足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有未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此 不問原告是否為89年當時拆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 義務之違反。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以前 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迄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 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未於限 期內排除上開違法狀態,自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依 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 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52至71、79至105 頁、本院卷第154 至 159 頁),自非無據。
ꆼ原告雖主張外牆係於其等或其等前手所有人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家瓏公司期間,遭家瓏公司拆除,非其等所為, 被告以「外牆未回復原狀」為由對原告課罰,不符合建 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應優先裁罰行為 人家瓏公司等情。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固係認 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擇一處 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主管機關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例外始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經查, ,縱如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之外牆係於89年間遭家瓏公司 所拆除,距原處分作成時已10餘年之久,且原告所稱系 爭建物租期在91年間屆滿,家瓏公司早已非使用人,且 原告悉對被告101 年5 月9 日前處分不服,另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547號建築法事件(下稱前處分訴訟),於 前處分訴訟之起訴狀中,其等亦一再主張家瓏公司業已 惡性倒閉,不知去向甚明(前處分訴訟卷第9 頁,即本 院卷第201 頁),則現再追究家瓏公司是否為行為人,
對於維護系爭建物現時之合法使用狀態,已無從達成行 政管制目的。是被告逕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負起排除該 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之責任,與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對家瓏公司 裁罰,而非裁罰原告等情,自無可採。
ꆼ原告次以:外牆係屬大樓及2 樓區分所有共同部分,並 無法將各戶予以切割出來,故外牆並非某獨門獨戶擁有 ,自不能僅以原告係所有權人,而與建築法第73條及第 91條所指涉之「變更外牆」行為人劃上等號或視同使用 人,原告應非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處罰對象等情為主 張。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 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經查,本件各獨立門牌建物登記包含附屬建物陽台 在內,而外牆位於陽台內側,此有建物門牌綜合資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9 至148 頁、本 院卷第146 、228 頁),即屬前開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 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當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為之,故原告主張外牆非專有部分無法恢復等 情,顯屬無據。
ꆼ原告復以:家瓏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管領使用, 其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 上亦無防止或排除侵害之可能性,不應以其為裁處對象 等情為主張。茲以:
ꆼ按建築法第77條原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之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得隨時派員檢查;嗣 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主體 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乃於84年8 月2 日修正增訂 第1 項,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使其本 於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 負其責任。
ꆼ系爭建物現況為空無一物,並無人使用,此有被告分 別於102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4 日拍攝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72至78、99至10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既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
並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工務局89年 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系爭建物違建案,主要 係針對「陽台加窗」之「增建」行為,此觀諸該通知 單所載「建造類別」勾選「增建」、違建範圍註明「 鋁窗等」、違建事實載明「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即 明;至於該通知單雖附註「陽台加窗,外牆拆除」等 文字,惟顯無就「外牆拆除」查報違章並命改善之意 (本院卷第66至69頁),該行為係違反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相關規定,且當時已因行為人自行將鋁窗拆除而 結案,核與被告查報本件系爭建物擅自拆除外牆,係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分屬不同之違章情 事。
ꆼ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 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 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946 條第 2 項、第761 條第3 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 付。」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28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且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 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亦為民 法第941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或其等前手所有人既陳 稱已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家瓏公司 ,則核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或其等前手就系 爭建物已屬間接占有人,足認系爭建物已交付予原告 或其等前手。則原告主張家瓏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 原告使用,其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客觀上無防 止或排除違法狀態之可能性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不 可採。
ꆼ又原告於接獲前處分時,即應知悉系爭建物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外牆之違章情事,其至102 年7 月4 日仍 未依前處分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 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亦非可採。 ꆼ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限期20日內命其等改善,期間過短, 根本未及召開相關會議等情。惟查被告自101 年7 月27 日即以通知陳述意見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迄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日(102 年7 月10日),前後長達近1 年;又外 牆為原告之專有部分,則回復外牆僅需各別原告即可完 成,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期間過短,無法達成改善目的等情,與
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自無可採。
ꆼ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下稱89年拆除新 違建結案報告單)於本件是否產生效力,原處分是否違反 一事不再理、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ꆼ經細繹工務局89年11月7 日結案函,係通知原告系爭建 物擅自搭蓋之違建,業經拆除完畢,請勿拆後重建等字 句(本院卷第69頁),顯係針對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 建拆除通知單查報「陽台加裝鋁窗」之增建拆除後所為 之觀念通知。至於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 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僅係工務局內部執行單位(建 管處)之內部簽核文件,既未送達予原告,亦未對外發 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其 自無存續力之可言。況稽諸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 報告單,係載明系爭建物之「陽台鋁窗」違建已由違建 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擬准結案,並未就系爭建物「 外牆拆除」一節為任何表示,自難認建管處就系爭建物 「外牆拆除」部分有任何結案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建管 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既生存續力,則原處分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89年11月7 日結 案函及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既均係針對 系爭建物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之違章增建所為之處置 ,而非針對系爭建物「拆除外牆」有任何限期命回復原 狀或結案之表示,且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 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均如前述,則根本不存在承認系爭 建物「外牆拆除」係屬合法而得予結案之行政先例或信 賴基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對大樓2 樓中訴外人國 產局所有之建物進行裁罰等情,然此應係因被告對國產 局進行與本件相同之調查程序後,國產局先後於102 年 6 月5 日、102 年6 月21日、102 年7 月23日、102 年 9 月11日多次向被告發函回報最新簽報進度及處理方式 ,原告相關調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故尚未進行裁罰等事 實,此有上開國產局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2 至15 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回復原狀,及未 對與本件相同違章情事之國產局進行裁罰,有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 情,亦不足採。
ꆼ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會勘,致原告無法 在勘驗現場就違規事實陳述意見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 法第103 條第5 款所規定。原告繼主張:被告於101 年11 月1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至現場勘驗,致原告無 法於勘驗當場表示意見,原處分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自係違法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即已對 原告發送通知陳述意見函,就有關系爭建物外牆未經核准 即擅自變更之情形,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即 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內涵) ,並定期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通知陳述意見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20頁、本院卷第144 、148 頁)。被告嗣又針對原告陳述之意見,於102 年3 月19日以通知續處函通知原告:「……該建物2 樓外牆於 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本局將依法 續處」等字句,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本件所謂「變更外 牆」,係指竣工平面圖上所示之外牆遭擅自拆除,與竣工 平面圖不符之情形,此亦有通知續處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原處分卷第32至51頁、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是 被告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況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堪稱明白足以確認,均如前述,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亦無違誤之可言。至於被告於 101 年11月1 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通知原告到場,縱有不當,惟由行政程 序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 』實施勘驗。」之文字以觀,勘驗本係行政機關得自行決 定是否進行證據調查之一種方法,並非必要之行政程序。 次以,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 無效,僅其證明力強弱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遍尋本件全部卷證,被告幾未 提出該次勘驗之相關文件資料,足認原處分並非僅依該勘 驗結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違章行為 之相關證據,業經被告以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續處函以 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不因未受通知且未 到現場勘驗,因而喪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於原告實 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尚難認有何違誤 ,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無足取。 ꆼ原處分是否超過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規定部分: ꆼ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裁處權之起算時點, 應視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 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 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 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 、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而狀態之繼續 ,則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 ,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次按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 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 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 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 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 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 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 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ꆼ本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所 要求之行為義務為排除違法狀態。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 且被告於裁罰之前,已作成原處分送達並告知系爭建物 之違法狀態,並促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 勘查現場時,上開違法狀態仍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 之不作為繼續中,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 成,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是以被告之裁處權並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 裁處權時效,被告亦不得再予裁罰等情,亦難憑採。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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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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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