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
103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宜霖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中月
呂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發給證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輔法字第102005814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 願決定及原拒絕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北總教發證字第 1428007 號」見習證明,應更正並重新作成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0日曾於被告實習( 含實習科目、時數)之證明書,且不得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 記載。3.被告應書面通知亞東醫院原告合法實習之事實。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函均撤銷。2.被告就原「北總教 發證字第1428007 號」見習證明,應更正並重新作成原告於 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0日曾於被告實習(含實習科 目、時數)之證明書,且不得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記載。3. 被告應書面通知亞東醫院原告合法實習之事實。4.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6 頁)。嗣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拒絕處分(10 2 年3 月15日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函)均撤銷。2.被告 應就原告102 年2 月25日申請作成核發實習證明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46 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將前項行政處分通知並副本送達亞東醫院。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發給原告 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0日於被告實習(含實習科
目、時數)之證明書。2.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46 元,及自 102 年2 月25日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 144 頁及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101 年6 月自美國○○○大學溝通障礙學系畢業,於10 1 年7 月17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 )申請語言治療實習,被告以101 年8 月6 日北總教字第10 10019851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同意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 1 年12月2 日止,至被告耳鼻喉部實見習3 個月。衛生署以 101 年8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5998號函復(下稱衛生署 101 年8 月23日函),原告已於101 年6 月畢業,不符該署 99年12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680號公告(下稱衛生署99 年12月2 日公告)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臺 見習原則之規定。原告仍於101 年9 月3 日至被告學習,由 被告語言治療師指導。嗣被告治療師於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 習,被告發給101 年12月11日北總教發證字第1428007 號臨 床聽力實習及語言治療臨床見習訓練證明(下稱系爭見習訓 練證明)。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實習證明,被告以102 年3 月 15日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 雖於101 年9 月3 日報到,惟被告治療師認為國內外大學學 制要求有所差異,原告無法獨立判斷病人問題,專業能力不 足,故告知原告於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習。又依被告訓練證 書製發作業規定,需符合收訓規定者,學習期滿並經考核成 績及格,方得發給證明,若不合收訓規定仍自願來院,在院 學習結束時,依例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被告誤發實、見習 證明,基於有利原告之權益,被告不會主動收回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程序事項:1.系爭函依學說及實務見 解,觀其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對原告受教育權、應 考試權及工作權發生法律上效果;作成決定前,經過其醫學 教育中心召集會議實質審查,拒絕決定做成後,亦無後續處 置等理由,故構成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訴願不 受理決定應予撤銷,原告依法得提起先位訴訟。2.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7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 5 條、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作成
本件拒絕處分等行為及其結果,涉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應享有之受教育權、應考試權、工作權及名譽人格權等, 爰原告得提起先位聲明第3 項後段,要求被告通知亞東醫院 以回復原狀。3.如法院闡明本件不得提起拒絕處分訴訟,本 件應得提起給付訴訟。實務上醫事科系學生至醫院實習多有 簽訂實習契約之情形,故本件實習關係亦具有行政契約之性 質,倘如法院認定本件不存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懇請闡明 原告以為備位訴訟之攻擊防禦主張。(二)行政訴訟部分: 1.原告自國外大學畢業後,依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解釋,經被 告同意後得於被告醫療院所實習:ꆼ按語言治療師法第2 條 規定肯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主修語言治療相關 科系學生,經實習後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ꆼ參照「大學校 院外國學生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點」(下稱實習作業 要點)第2 點規定,外國大學生本可於畢業後回臺實習,外 國大學畢業生有權回臺申請實習。ꆼ輔助參加人代理人辛○ ○先於103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表示:「……如 原告在國內找到適當處所要進行實習,自國外取得學位之日 開始起算5 年內可在國內實習,實習有可能會去接觸病人, 參語言治療師法第31條,如非合格之語言治療師,原則上不 可碰觸病人,原告雖非取得語言治療師之資格,惟第31條第 2 款有排除規定,『(第2 款)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 機構、機構在醫師、語言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 、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 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管國內或國外,只要符合教育部 採認之學歷,自國外取得學位之日起5 年內在國內醫療機構 實習不受該規定之限制,醫療機構不因此而觸法。」後又於 103 年4 月7 日輔助參加人說明書第1 頁,明白表示「本件 被告應可收訓原告」,故本件原告為被告收訓實習之資格應 無爭執。ꆼ綜合言之,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ꆼ狀第1 項, 業已承認拒絕發給原告證書和能否接受原告實習無涉,更顯 見原處分主要理由,即主張原告不符收訓規定,故拒絕發給 證明乙節,已失所據;從而原處分理由違法錯誤,應予撤銷 。2.原告自始至終申請實習而非見習,業已經被告同意實習 :ꆼ依本院98年訴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明確區分「為病患 執行業務者」為實習行為、僅在身後觀看者才係見習行為。 ꆼ次按實習從事工作內容和見習本不相同,如非實習生不得 碰觸病人,亦經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如前,亦即僅於 原告為實習生之情形,方得援用排除條款而碰觸病人。ꆼ原 告在被告醫院實習期間,不僅實際接觸病人,亦就每位病人 治療過程和結果製作SOAP實習報告,繳交存放於被告處所。
另原告於被告醫院實習期間,和其他實習生所為之工作並無 不同,且所有曾經為病患從事語言治療的實習行為,業已在 原證10上一一列明。ꆼ次查原告至被告醫院實習,業已獲准 取得實習證以供實習期間在醫療院所辨識身分之用,且就聽 力實習方面亦取得聽力實習證明。ꆼ再查被告教學組組長即 證人戊○○於103 年7 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原告填具之申請 資料影本,其中所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語言治療實 習計畫」已明載原告所提出申請者為實習,而非見習;原告 早已曾在其他醫院見習,根本不必要也從未要求於被告醫院 見習,被告無權強以他人實習申請變更為見習程序。ꆼ另查 就被告承辦人員林文玉在原告實習前,於101 年7 月9 日以 email 告知,觀其文義係通知原告是否能實習須請示衛生署 ,而非不能實習,自其後發給原告實習證到院實習之事實以 觀,亦可見被告已令原告相信實習申請業經准許。故被告教 學組長即證人戊○○於103 年7 月17日所言已以前述email 告知無法實習云云,委不足採。ꆼ末查原處分業已自承有允 許原告實習之情。ꆼ綜上,本件被告收訓於原告從事實習工 作,應屬雙方均有認知且被告事前同意、原告據以執行之情 形。3.原處分二、ꆼ已自承:「……承辦人林小姐雖允台端 於101 年9 月3 日報到,惟未經公文正常程序簽會訓練單位 審酌辦理。」可見,被告早已允諾,並實際上令原告到院實 習,至若其內部公文程序如何,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機 關內部程序之疏失,不應令原告承擔。原告不僅具有到被告 醫院實習之資格,業已經被告同意實習,而就實習工作投入 勞力、時間和金錢,故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被告以原處分 否認當初同意原告實習之決定,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應予 撤銷。4.被告為否認原告實習資格,屢以衛生署99年12 月2 日公告、100 年3 月7 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948號函(下稱 衛生署100 年3 月7 日函)、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 101 年8 月23日函等,刻意曲解衛生署相關來函及規定以自 圓其說,更可見系爭拒絕處分有違法錯誤,有關人員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實習權利之情。5.被告為否認原告實習資格,另 屢以原告為畢業生,非在學學生故不得實習為辯詞,亦突顯 系爭拒絕處分有違法錯誤,有關人員故意過失侵害實習權利 之情:ꆼ被告就醫療法第96條之解釋有誤,不僅將針對行政 機關之組織法上行政管制的規定,誤用為規範人民的作用法 規,更忽略即便是醫療法主要規範對象的醫師,實際上有畢 業後實習的情形,如同原證8 即允許外國留學畢業生實習。 該條規定僅著眼於教學醫院備置訓練計畫事宜和得以引據限 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保留基礎完全無干。復次,被告就本件一
直以來的錯誤觀念,即以為法令沒有規範的事項,被告就不 可以採取行政作為,但實際上此乃被告行政怠惰的事後藉口 ,蓋本件本質上係人民受教育權等之授益行政行為,法律羈 束程度不若干涉行政;尤其,輔助參加人都已明白表示法無 禁止畢業生實習乙事,被告仍試圖卸責予輔助參加人,屢以 必須輔助參加人具體明文告知才可以行政作為為辯,刻意忽 略本身先前已經允許原告實習之意思表示,違反信賴保護。 被告認為根據醫療法第96條限制畢業生實習之意見云云,委 不可採。ꆼ另按衛生署100 年3 月7 日函釋第4 點:「至來 函所稱外國學生『實』習乙節,查目前並無開放國外醫事科 系在學學生申請」可知被告要求國外醫事科系必須在學學生 方得申請實習,根本和主管機關政策相違。原告為畢業生並 不受前述函限制,原告得申請實習應無疑義。6.被告為否認 原告實習資格,亦擬以見習證明塘塞,惟實習見習本質不同 ,不得恣意轉換。7.縱被告擬以實習成績不合格拒絕發給證 書,系爭被證9 、10成績單顯係臨訟製作,被告迄今未證明 該等文書為真正:ꆼ被證9 、10臨床實習評分表(下稱評分 表)未經機關用印,尤其未有經過實習單位「臺北榮總耳鼻 喉部」公文流程紀錄及相關人員用印,其形式證據力已屬可 議;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核 其程式及意旨無法認作公文書,應以私文書判斷。ꆼ自原告 爭執被證9 、10形式證據力以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支持上開被證之證據力,反而從被告人員陳述中,可見被 證9 、10證據力可疑之處。被證9 、10顯係「臨訟製作」,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定被證9 、10欠缺形式證據力而 不予採用。8.退步言之,縱前述評分表存在為真(假設語) ,本件評量作成之程序和內容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和被告機關 內規;濫權及違法之判斷結果應予撤銷,無被告判斷餘地之 問題:ꆼ縱使被證9 、10評分表為真實(原告否認),本件 王麗美語言治療師作成評分一事,除未經被告一般經教學部 審查保管之正常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外,亦無法提出所依憑 之事實及資訊,且觀諸原處分,其基於國外大學學制要求差 異,故認為專業能力不足之判斷,此實所謂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衡諸被告之實習學生,於 實習期間均有正規程序保障,原告實習過程屢遭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此外,被告誤解輔助參加人函文意旨,誤認 原告不得實習,然此種錯誤之後果,不應轉嫁由原告承受, 即再透過自行出具成績單否認原告實習之合法有效性,以期 彌補掩蓋其行政疏失,同時處罰無權、無辜者。然此被告種 種作為已嚴重違反正義原則及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再查被告
於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王麗美語言治療師作成 實習評分表,猶如醫師記載病歷之比喻,似可再予斟酌,蓋 被告對於實習評分之程序業有內部規範,且必須送達予學生 知悉,其作成實習評分,乃經過實習期間之長期觀察而成, 和醫師病歷記載須當下判斷、記載病徵、具有時效性、事後 不易審查的特質有所不同,簡言之,醫師病歷記載或可就簡 ,在事後檢驗上或較寬鬆,然原告成績之考評,並非無正當 程序可循,在學生受教權的保障觀點下,也非不可事後檢驗 。ꆼ縱被證9 、10存在,亦從未送達予原告,原告自始至終 不知有此等成績存在;相較於原告其他實習同學,皆有收受 成績單之送達,尤其可見成績送達為必要程序。從而,未經 合法送達原告的評分表之成績處分,自始即不生效力。9.縱 前述評分表存在為真,本件中止實習程序亦未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實(見)習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且實習收訓由 教學部決定,本件退訓卻由老師自行決定,其權責不統一, 乃不符一般法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此濫權違法判斷結果 應予撤銷,無判斷餘地可言。10. 況本件事後已經過醫學教 育委員會審查中止決定,可見爭議當時,已具有處理實習中 止決定之權責單位,並具有相關慣例,惟因相關人員未將案 件呈報,方未能及時處理。11. 被告教學組組長即證人戊○ ○涉及本件行政疏失,其證言可信性極低;其於103 年7 月 17日庭呈之「臨床選修資訊」(Information on Clinical Electives ),及其所言不須給予成績或證明云云,委不足 採;證人提供之中文翻譯內容等有誤,亦刻意誤導法院:ꆼ 本件實習申請程序,依被告意見,如已適用臺北榮民總醫院 實(見)習作業實施要點,即逕依該要點辦理實習程序即可 ,何須適用臨床選修資訊之規定?兩者同時適用不無矛盾。 ꆼ再查,此一「課程選修」(註:非即見習原則)規定僅適 用於外國學生(Foreign Students),惟證人戊○○不斷指 出外國學生包含「外國學籍學生」,倘如此解釋,則本件即 可逕依上述「大學校院外國學生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 點」之法規命令准予實習,而毋庸再多爭執。換言之,如認 原告為foreign student 而適用Information on Clinical Electives (假設語),原告亦應適用「大學校院外國學生 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點」,而後者法令位階高於被告 所提出之內部規範。ꆼ證人戊○○將The hospital gives no credit to foreign students 翻譯「所有之外籍學生見 習,均不授予學分成績。」實有錯誤,蓋credit僅係指學分 而已(不包括成績),其正確翻譯為「醫院就外國學生不給 予學分」而此實屬當然,因外國學生之選修學分,本即無法
由我國機構給予。ꆼ實際上證人戊○○亦已於103 年7 月17 日提及諸多此選修規範與本案間扞格之處,由此可見,本件 從未適用過elective course ,否則倘如雙方事前均有認知 係適用elective course ,又怎會有此多不相容之狀況?被 告如今試圖以事後自行解釋之方式適用規範,但對原告根本 毫無法之預測性可言,對原告亦無從為有效規範。ꆼ簡言之 ,臨床選修資訊實際上為「國外大學院校醫學科系學生來臺 見習原則」之一部分規範,不適用本件。12. 本件實際上早 已認可原告專業能力,故被告於原證10上已就各實習項目一 一蓋章同意。經查,原證10載明各個實習項目內容,不僅有 病人個案,亦有醫學診斷或評估,此外原告經手之每一個案 ,亦均一一繳交SOAP報告供被告審查;足見被告王治療師業 均已認可原告表現,故王治療師所作成之原證10,實係實習 時數之認可,之所以給予見習名義證明,僅係憂慮收訓資格 有疑慮而改以見習認定而已。另原處分顯係不當連結「因國 內外大學學制要求之差異」為構成專業能力不足之原因,在 兩者欠缺關聯性的情形下,不斷空言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而 拒絕作成實習證明處分。此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倘因此構成不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實屬不公,故 被告應給予原告實習證明。(三)國家賠償部分:1.本件被 告涉有2 違法行為,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 求國家賠償:ꆼ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拒絕作成原告證明處分,致原告受教育權、應考試 權及工作權受有損害。ꆼ被告之王麗美老師,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不僅違法終止原告實習、尚聲稱原告因國內外大 學學制要求之差異,專業能力不足,且故意將上情告知亞東 醫院,致令原告喪失後續繼續實習之機會,更致原告受有名 譽上損害。2.前述違法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適用民法,得 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ꆼ本件財產上損 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侵權行為,令原告不僅在被告機關且就 亞東醫院部分,無法即時取得應得之實習資格及實習時數之 證明,以致不及報考102 年度語言治療師考試,而至少須延 後1 年報考;且由於被告至今仍未核給證書並通知亞東醫院 被告得實習之情,損害仍持續擴大中。惟為訴訟標的確定, 本件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暫訂如下:ꆼ查由於語言治療師剛 剛開放,市場尚未飽和、數量不多,故語言治療師平均薪資 不低,依據103 年2 月5 日瀏覽之臺灣聽力語言學會徵才專 區所刊登之求才資訊,其中列出招聘薪資者共有15筆,據此 計算語言治療師平均薪資約為51,404元;另依報載引述勞委 會101 年薪資調查,新鮮人即大學畢業生薪資約25,036元,
其間薪資差額為月薪26,368元,即年薪316,416 元。ꆼ次查 102 年度語言治療師考試之錄取率為88% ,換言之,原告對 於考取語言治療師之期待值為88% 。ꆼ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計算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316,416 元 ꆼ0.88=278,446.08,故可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財產 上損害約為278,446 元。ꆼ另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係 因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產生,其精神慰撫金依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考 量被告散布損害名譽言論之影響,可能致原告無法在國內醫 療院所進行實習,終身無法從事其所熱愛的語言治療師之工 作,以致於過去投入於國外求學期間之時間、金錢和精力完 全白費、付之一炬,其加害情節、所致影響和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身心痛苦,均至為重大;況以被告地位和影響力,原本 可與輔助參加人妥為確認法規情形,即可避免對原告所生之 影響,然其仍不願為之,惡性重大;綜合上情,原告認本件 精神慰撫金,倘定為20萬元,實屬適當等情。(四)並聲明 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ꆼ訴願決定及原拒絕處分(102 年 3 月15日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函)均撤銷。ꆼ被告應就 原告102 年2 月25日申請作成核發實習證明之行政處分。ꆼ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46 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申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前項 行政處分通知並副本送達亞東醫院。(本項係併為請求國家 賠償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備位聲明:ꆼ被告應發給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 月20日於被告機關實習(含實習科目、時數)之證明書。ꆼ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46 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申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係併為請 求國家賠償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系爭函內容係就原告所詢事項,說明辦理情形,其性 質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行政 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 合。(二)縱使系爭函係行政處分,然依被告函頒「受訓人 員證明書核發要點」第參點、第柒點規定,原告既非醫事科
系在學學生,亦未提出工作證明,故不符合衛生署99年12月 2 日公告、100 年3 月7 日函、「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 員來臺從事臨床教學或受理進修應注意事項」等收訓規定, 原告原應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2月2 日於被告處學習 ,然原告於學習期間無法獨立判斷病人問題,專業能力不足 ,故被告告知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習,原告既 未符收訓規定,且未學習期滿,考核成績亦不及格,依上揭 規定,自不能發給實習證明。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 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 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 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 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 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本件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 之評定,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自應尊重被告 判斷餘地。(三)醫療法第96條規定,被告僅能接受醫學院 、校「學生」見習、實習。況且,主管機關亦僅開放「醫院 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臺見習原則」、「教學醫 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來臺從事臨床教學或受理進修應注意事 項」。再者,衛生署100 年3 月7 日函明確載明對於「未涉 及醫療業務之執行,於我國醫事法規並無任何限制」之「見 」習,亦為「確保醫院教學品質及醫療秩序」而規範,甚至 「針對醫院實際受理狀況進行瞭解」,至「外國學生『實』 習乙節,查目前並無開放國外醫事科系在學學生申請」。足 證主管機關嚴格要求教學醫院對於實習、見習應遵守上述規 範,並無准許教學醫院考量教學容量,而自行決定接受實習 、見習之情形。至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引用語言治療師 法第31條係罰則規定,而非有關實習之特別規定。進一步言 之,被告101 年8 月6 日北總教字第1010019851號函載「請 准予美國University of Oregon醫事類學生Yi-Lin Wu 甲○ ○(臺灣籍……)來院實見習3 個月」。衛生署101 年8 月 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5998號函回復「該員已於本(101 ) 年6 月畢業,不符合本署99年12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6 80號公告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臺見習原則 之規定」。雖函文未明確載明是否准予實習,然基於「舉輕
以明重」原則,既然不准見習(指未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 ,焉能准許實習(指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況且,若主管 機關准許見習或進修,均會明確載「已悉」(衛生署100 年 10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00024526號函)、「同意備查」(衛 生署100 年10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00265374號函)。是原告 既已畢業,已非在學學生,主管機關連不涉及醫療業務執行 之見習都不准了,被告豈能自做主張違反法令,而准予原告 實習。另被告誤發予原告實、見習證明,基於保護原告利益 ,未予收回或註銷,原告既已獲得不當利益,豈能要求被告 再次違反規定,而發給實習證明。(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 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 ,程序上自屬不合法。(五)被告未發給原告實習證書,係 因原告實習不合格,依規定不能發給實習證書,與被告依規 定能否收訓原告實習無涉。(六)查原告兒童言語評估與治 療實習,被告所為「語言治療臨床實習評分表」其中質性評 量建議載:「甲○○學生的兒童言語方面的專業能力不足, 無法評估兒童言語問題,無法向家屬說出評估結果,治療策 略運用不足,只能依指導老師指示執行治療。」又成人言語 評估與治療實習,被告所為「語言治療臨床實習評分表」其 中質性評量建議載:「甲○○學生的成人言語方面的專業能 力不足,尤其針對吞嚥及嗓音病患的評估,無法正確評估其 問題,治療策略運用不當,只能按照指導老師的指示執行治 療。」原告實習既然不合格,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受訓人員 證明書核發要點」第參點、第柒點規定,自不能違法發給原 告實習證明。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 旨,被告未發給原告證明書,乃依法行政,欠缺違法性,原 告訴請國家賠償,即屬無據。(七)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王麗美 老師既然判斷原告無法實習合格,繼續實習已無實益,為避 免浪費雙方時間,遂善意提前終止實習,另原告原申請先後 於被告及亞東醫院實習,王麗美老師基於實習連貫性原則, 將指導原告實習情形,向亞東醫院指導老師說明,此乃指導 老師照顧學生之一貫、正確作法,何來侵害名譽權情事,至 亞東醫院為何不接受原告之實習,基於機構獨立性原則,被 告無置喙餘地,亦不可能受到王麗美老師之說明而影響。從 而,王麗美老師照顧原告之善意遭到原告曲解,其「依法行 政」,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八)被告為外籍生設計見習計畫在申請書中已申明
不給學分證明亦無成績或分數。(九)依「臺北榮民總醫院 受訓人員證明書核發要點」第柒點證明書發給作業程序:第 二、三項規定:「實習及招訓人員,訓練結束時,由教學研 究部依各類訓練單位提供之成績及考核資料合於規定者發給 。」、「個別人員在結訓或離職前一星期至教學研究部填具 申請表,經訓練單位主管簽證後送還教學研究部辦理。」、 又北護聽語所實習/ 見習相關規定:「由所辦通知,請實習 指導老師將『專業實習表現評量表(附表15)』寄回所辦。 」、中山醫學大學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臨床實習評分表(語 言治療組)亦規定:「本表格請於實習結束一週內郵寄本系 ,謝謝!」。王麗美語言治療師遵守上述程序,依原告實習 實際情形,填寫評分表,但原告實習不合格,亦無學校可寄 回評分表(被告語言治療之『語言治療臨床實習評分表』是 參照國立台北健康大學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及中山醫學大學 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之臨床實習評量製作),故由訓練單位 留存評分表。況且,原告實習不合格乙事,也由王麗美語言 治療師等人親自向原告說明,原告應知之甚詳。再者,王麗 美語言治療師製作評分表時,曾參與督導原告實習之傅思穎 語言治療師(於102 年5 月離職)亦知其事。由上可證,原 告稱王麗美語言治療師係「臨訟製作」、不知應以何標準進 行考核、登載不實等情,完全係空想臆測之詞,亦是不實指 控。(十)被告接受原告實習流程如下:教學研究部(現更 名為教學部)收件審核是否符合資格,符合資格(原告不符 合收訓資格)後會辦耳鼻喉部(現更名為耳鼻喉頭頸部)是 否同意收訓,同意後即由耳鼻喉部訓練,因此,王麗美語言 治療師僅負責指導原告實習,至原告是否符合收訓規定,非 其權責,自無知悉之必要。況且,亞東醫院是否接受外籍生 學習之個案亦是由教學部負責把關決定,林ꆼ全老師並無決 定之權等語。(十一)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一)本件被告應可收訓原告,被告 未能發給原告實習證明與被告依規定能否收訓原告無涉,茲 說明如下:1.我國對於各醫事人員之應考資格、執業及開業 等相關規定雖明定於各醫事人員法中,但實務管理分為教、 考、用三階段。教指教育、學歷,由教育部認定;考指考試 ,由考選部辦理應考資格之確認及考試事務;用指任用,凡 已取得各醫事人員證書並從事醫療業務者,均由輔助參加人 管理。惟鑑於醫師乃醫療業務之核心人員,因此,特將本國 人持外國醫學系及牙醫學系學歷應考本國醫師證書人員之實 習管理納入管轄,此有醫師法第2 條、第4 條、第4 條之1
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至第1 條之6 、第12條至第 13條等多條規定可稽。至於醫師以外之各項考試事務及應考 資格之確認,屬考選部權責。2.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合格 之醫療院所及實習至少6 個月為應試之資格之一,本件被告 屬合格之醫療院所無疑。3.再查醫療法第96條係規範教學醫 院辦理臨床見習或實習,應擬具訓練計畫並依核定容量內收 訓。而上開規定,早期收訓人員均以本國人士為主,然近年 因國人赴國外受醫療教育,缺乏實務訓練,而無法獲得應考 資格,造成國人無法應試,取得執業資格,因此,教學醫院 在核定之容量下,對於收訓醫事人員類別、收訓人數及訓練 評核方式,有其自主權。簡言之,就上開法令而言,本件被 告僅需在核定之容量內,得自由決定收訓醫事人員,至於該 醫事人員之類別為醫生或語言治療師等,或為外國學生,或 該收訓人員施予何訓練容量及評核方式,均為該醫療院所之 自主權利。(二)被告所訂之訓練規定,與法尚無不符:1. 依語言治療師法第2 條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 療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實習成績應同時 符合3 要件始得計入應考資格,包括一、實習時間至少須達 6 個月或375 小時;二、實習項目應包括語言、言語、吞嚥 及聽力障礙等項目;三、成績及格。至於實習機構如何開立 實習證明之細部規定,法未明文,各實習機構自訂證明書核 發規定作為依據尚屬合宜。2.被告所定「臺北榮民總醫院受 訓人員證明書核發要點」第參點規定發給證明書之條件為「 期滿、成績及格」,與語言治療師法第2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4 項 所定6 個月成績及格之「月數、成績及格」規定一致,無相 悖之處。(三)另醫事科系人員在教學醫院實習乃直接面 對病人,縱依各該醫事人員法中規定,在領有各醫事專門職 業證書人員指導下實習不罰,並不表示實習未有風險存在, 更不表示教學醫院之病人有義務接受實習生帶來的危害。因 此,教學醫院發現實習生之實習行為可能或已影響院內醫療 品質或病人醫療權益時,給予中斷實習之處理,屬院內控管 實習風險之措施,尚無不可。(四)再者,現行各醫事人員 法所定「實習不罰」規定,係考量醫事專業之基礎養成主賴 臨床實作經驗,僅有校內課程訓練不足因應,為阻卻各醫事 人員法所訂「領有醫事人員證書者,始得執行該類醫事人員 法業務」,爰以指導之名,給予「實習不罰」之空間,並讓 實習者透過實習過程學得獨立作業能力。另所稱「指導」, 得由領有各醫事人員證書者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以在場
為要件等語。
六、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ꆼ按語言治療師法第2 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 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 所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 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或語言治療 與聽力學系、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特殊教育學系碩士 班溝通障礙組、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聽語障礙科學 研究所、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及溝通障礙碩士學程等相關 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治療,並 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第2 項)證明前 項各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 治療,應繳驗學校出具之主修語言治療證明及實習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