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24號
TPBA,102,訴,1124,201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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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
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志仁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程培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7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下同)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工業安全技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9.50 分,未 達及格標準5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 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人因工程」、「風 險危害評估」、「工業安全管理」等3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 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 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即於102 年2 月27日以選專二 字第1023300323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 ,質疑「人因工程」科目申論式試題第1 題及「風險危害評 估」科目申論式試題第3 題成績評分0 分有誤,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原告對「風險危害評估」科目申論式試題第3 題(下稱系爭試題)成績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試題為答案明確之機率計算題型,應有正確答案,並無 判斷餘地之問題,亦不因係模擬蒙提霍爾問題(Monty Hall Problem )並命題於風險危害評估而有所不同,有中華民國 數學會103 年2 月20日(103 )數陳字第0007號函(下稱數 學會103 年2 月20日函)附意見書供參。何況系爭試題之設 計與蒙提霍爾問題存有若干差異,不應以蒙提霍爾問題之答 案作為評閱標準。又閱卷委員僅於原告系爭試題作答處註明 「錯」,成績評定為0 分,顯然未依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具 體敘明評定為0 分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作成考試 及格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系爭考試關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 ,於評閱前經由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 閱會議,商定評閱標準,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 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 而嚴謹。系爭試題為申論題型,並無標準答案,參考答案亦 僅供閱卷委員參考,成績評定乃係閱卷委員本於專業作成判 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程序既無違背法令之處,成 績評定亦無顯然錯誤情形,自應尊重成績評定結果,不得任 意要求再行評閱。而原告系爭試題之答題內容經閱卷委員成 績評定為0 分,於作答處書明0 分之理由為「錯」,並無漏 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 成績亦無登載錯誤,則原處分應無違誤。另數學會103 年2 月20 日 函附意見書僅係該會常務理事之個人意見,而其亦 表示答案有分歧之狀況,且數學與風險危害評估屬不同專業 領域,不應純以數學機率之觀點探究系爭試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 ,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 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 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 ,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 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 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 行評閱。」「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 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 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 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典試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 17 條 規定:「(第1 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錄取各該類 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為及格。(第2 項)全程到考人數 百分之16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 百分之16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 同分,一律錄取。(第3 項)本考試各該類科應試科目總成 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4 項)本考試各 該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50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㈡次按行為時(101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閱卷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第1 項規定:「申論式試卷由典(主)試委員、閱 卷委員評閱;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第6 條規 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採 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 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 並簽名或蓋章。」、第11條規定:「(第1 項)委員評閱試 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 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 項)試卷經評閱為零 分者,應附理由。」
㈢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總成績為49.50 分,未達及格標 準5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原處分後,申請複查「人因工 程」、「風險危害評估」及「工業安全管理」等3 科目考試 成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名履歷表、原處分及原 告複查成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 頁),堪信 為真實。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 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經詳加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科試卷筆 跡無訛後,再查對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各題分數並無不符 或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發成績及 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相符。又系爭試題為「風險的兩個重要 因子為:機率與後果,因此,對機率的了解就會是很重要的 事。現在有A 、B 、C 三個門,其中只有一道門後面有獎品 ,如果你還對了門,就可以得到該獎品。甲同學選了A 門後 ,教授提供百分之百正確資訊說道:『C 門後面沒有獎品。 』此時,甲同學可以再作一次選擇,請問:㈠甲同學應該維 持原來A 門的選擇,還是應該變更選擇改選B 門?請說明。 (10分)㈡甲同學維持原來A 門的選擇,得獎的機率有多少 ? (5 分)㈢甲同學變更選擇改選B 門時,得獎的機率有多 少? (5 分)」( 見本院卷第7 頁) 而原告就系爭試題所為 作答,其內容均經閱卷委員圈點評閱,分別給予0 分,且於 試卷上以手寫書載「錯」,並將系爭試題評閱分數「00」寫 於卷內分數欄,卷面評分欄該題號分數則登載為「00」,並 簽章於上,此有原告系爭科目試卷在卷可參,足見閱卷委員 就該題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已就評閱成績為0 分附記理由 為「錯」,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分數亦屬相符,核與前揭閱 卷規則之規定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 ,未達錄取標準,未予錄取,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 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試題為答案明確之機率計算題,應有正確答



案,並無判斷餘地之問題,且該題之命題設計與蒙提霍爾問 題存有若干差異,不應以蒙提霍爾問題之答案作為評閱標準 ;依鑑定報告所述理由,其鑑定結果較傾向原告之答案云云 。經查:
㈠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 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 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 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可資參 照。又被告辦理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 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 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 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 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 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 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㈡查系爭試題為申論式試題,原告主張系爭試題為答案明確之 機率計算題,即與事實不符。而本項考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 ,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經由召集人邀集典試 委員及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 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 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 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 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而嚴謹。閱卷委員就原告所為系爭試 題作答內容評閱後,給予0 分,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 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之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 ,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且就形式觀察亦無典試法施 行細則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揭示之6 款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 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復查無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 ,依前揭說明,系爭試題之成績評定,本院應予尊重。原告 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卷內之中華民國數學會103 年2 月20日(103) 數陳字第00 07號函,其主旨已敘明關於系爭試題問題,係由張鎮華常務 理事提供個人意見如附件,且據該意見書之末段記載:「我 個人對於題目的解讀比較接近原告。如前所說,為求慎重, 我找了一些專門研習機率的師生獨立解答題目,結果有人的 答案是出題者的答案,也有人的答案是原告的答案。」( 見 本院卷第112-114 頁) 。再者,系爭試題係針對專技人員「 工業安全技師」類科考試應試科目「風險危害評估」之專業



領域,自不宜純以數學機率之觀點探究之。參以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就系爭試題疑義之妥適性邀請具典試法所定典 試委員資格之工業安全、機率及法律等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 會議共同研商結果,一致認為應尊重命題委員專業意見,系 爭試題之意旨應從整體觀察、試題描述之前後關連性及依存 關係等面思考,此有「研商101 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考 試行政訴訟事件政績處理專案會議紀錄可稽等情( 見本院卷 第130 頁) ,可知上開中華民國數學會之函文尚難資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 試,經評定總成績為49.50 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致未獲 錄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及 格之錄取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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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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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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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