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15號
TPBA,102,訴,1115,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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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
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鼎船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鎮璘(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柏文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世海,嗣變更為王柏文,並 由王柏文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噴油器油尖等21項」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簽訂「海軍基隆後 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206 萬6,22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次日  起120 個日曆天,預定於101年6月13日交貨。被告認定原告  有7 項貨品無法出具原廠證明文件,判定驗收不合格,因而  解除契約、沒收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事,遂以101 年11月9 日海隆供應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8日海隆供應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不  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  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就系爭7 項料件限定需由MTU 公司製 造,並於檢驗方法中限定賣方需出具系爭採購標的原廠證明 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採購案應屬無效。(二)系爭7項料件外包裝均有MTU字  樣,及與本件採購契約所載零配件號碼(P/N編碼)相符之 零配件號碼於其上,足以證明確由德國MTU 公司所製造;且



原告已出具原製造廠出廠證明,並經被告於驗收記錄認定符 合契約規定,其嗣後竟為相反認定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 條之規定。(三)又系爭採購標的係透過IBF 貿易公 司直接向MTU 原廠購得,並非透過德國原廠之經銷商購買, 是被告逕向該經銷商函詢,該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自企圖 從中阻撓以破壞本件交易,堪可想見。故請求鈞院囑託中華  海事鑑定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標的物確屬MTU 原廠製造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  理結果)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查系爭採購案除得繳交MTU 原廠品項外, 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備註繳納同等品;至於檢驗方法,由於 系爭採購標的為船舶用主機噴油器油尖等21項,為確保艦艇 裝備妥善及人員、船舶航行安全,按系爭契約備註檢驗方法 約定,原告需出具採購標的原廠證明文件,避免採購仿冒品  ,危害航行、人員安全。查原告雖於101 年7 月3 日第一次  驗收時出具「PT MTU Indonesia」(下稱印尼MTU 公司)之  「CERTIFICATE OF ORIGIN 」(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然經  被告7 月12日去函印尼MTU 公司查證文件真實性,查知該公  司未銷售採購標的零附件給原告,且其檢附之系爭原廠證明  係屬偽造,是原告並未出具原廠證明文件。又原告雖主張透  過IB F貿易公司購得系爭採購標的,為平行輸入進口,然  IBF 公司向MTU 之何家代理商購得,屬其商業機密,難以查  知等語;可知原告確實無法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是被告依通  用條款12.5解除契約,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刊登  為不良廠商,並無違誤。(二)次查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8  )備註18. 約定「得」繳納同等品,原告如無法獲得MTU 原  廠的零附件,繳納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  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仍判定合格,原告主張被告涉及綁標,  並違反民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原告復主張系爭採購標的係透過IBF 貿易公司向德國MTU  原廠購得云云,惟其所提供之系爭原廠證明,其日期為101  年2 月8 日,距101 年2 月7 日開標決標僅1 日,時間上有  違常理。又原告所提供的進口報單起運口岸及代碼為Hambur  g ,與系爭原廠證明所載的地點PT.MTU Indonesia不符;另  工程會審議原廠證明文件確實有不合理處,如PT.MTU Indon esia卻載為PT.MTU Indonesla及簽名形式不同等;且原告繳  交的零附件外包裝雖有MTU 字樣及零配件號碼,仍無法替代  原廠證明文件。再者,無論IBF 公司如何購得該標的,仍應  按系爭契約附件(18)備註10. 檢驗方法2.(2) 繳納原製造廠  之出廠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備註7 、備註10及系爭契約通用   條款第12.5條分別規定:「交貨時間:賣方應自簽約日之 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 點完成交貨。」「檢驗方法:⒈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 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⒉廠商需檢附 下列文件以供審查:……⑵案內品項第1 、3 、4 、5 、 6 、9 、11項廠商須於交貨時檢附原製造廠出廠證明及進 口報關證明;如廠商無法出具上述文件,則以出具製造廠 之出貨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並須檢附原廠授權製造廠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本部查驗,如未繳交則該項次以不合 格判定並辦理全案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103 條辦理。……,如廠商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繳交者,經本 部查證屬實,則該項次以不合格判定並辦理解約,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103 條辦理。」「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1 次為限。……乙方 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 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 ,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 償。」
(二)查系爭契約於101 年2 月14日簽約,履約期限為簽約次日 起120 個日曆天,預定於101 年6 月13日交貨,原告於同 年6 月22日交貨,並提出由印尼MTU 公司名義出具項次1 、3 、4 、5 、6 、9 、11之系爭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 全案配件說明書等文件,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實施驗   收,其驗收結果紀錄為:「項次2 、4 、6 、8 、11、12   等6 項不合格,請廠商於10日內完成退換貨,另項次10、   13 俟澄清後再行判定,其餘品項判定合格。」等語。被   告為查證系爭原廠證明之真實性,於101 年7 月16日以傳   真方式向印尼MTU 公司詢問該函是否確由其出具,該公司   於同年7 月19日亦以傳真函復(下稱印尼MTU 公司回函)   ,表示其未出貨供售該批零附件予原告或IBF FIUTAK GMB



   H 等公司,且該等文件非該公司所核發等語。原告嗣於10   1 年7 月18日為第2 次交貨,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辦理複   驗,就項次2 、4 、6 、8 、11、12部分,原告所交貨品   符合契約要求,另項次10、13部分,原告提供廠商資料澄   清,經技術代表審查同意;惟就項次1 、3 、4 、5 、6   、9 、11部分,其驗收記錄另記載:「項次1 、3 、4 、   5 、6 、9 、11,原告須檢附原廠證明文件,經查證該文   件真偽待釐清,請廠商提供明確說明後,另案綜判。」等   語。被告先後於101 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5日函請原告   說明,原告雖於101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0日函復稱其   係以平行輸入進口方式向德國IBF 貿易公司購得,惟IBF   貿易公司向MTU 何代理商購得,屬其商業機密而無法知悉   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原告提供之系爭原廠證明、被告向印尼MTU   公司詢問函、印尼MTU 公司回函、被告與原告上開函文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至120 頁)。原告雖爭執   上開印尼MTU 公司回函之形式上真正,惟本院向MTU 公司   在臺灣代理商聯達行查詢,該行表示被告確實有轉發系爭   原廠證明向印尼MTU 公司請求協助查證其真偽,而卷附印   尼MTU 公司回函確係該公司查證後之回文,此有聯達行10   3 年5 月6 日000000 -00LEV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8 頁)。因此,原告出具之系爭原廠證明,經確認非印尼   MTU 公司所出具;又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起運口岸及代   碼為Hamburg ,與系爭原廠證明所載的地點PT.MTU Indon   esia不符,且原告繳交的零附件外包裝雖有MTU 字樣及零   配件號碼,然無法以此證明系爭產品為原廠所製造,均無   法替代原廠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事後函請原告提出說明   並補正,無論原告所辯如何購得該等貨品,其迄未提出原   製造廠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或製造廠之出貨證明及   進口報關證明,業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規定,是被告以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而為通知擬將原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核無不合,自屬有據。(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驗收時認定符合契約規 定,嗣後於同年8 月8 日複驗時竟為相反認定,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交 貨,並提出系爭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全案配件說明書等 文件,被告嗣於同年7 月3 日初驗時,僅檢查確認原告確 有提出原廠證明等文件,至於該等文件真實性如何則須向 原廠MTU 公司詢問始能確認,故被告嗣後接獲印尼MTU 公



司之傳真回函,於101 年8 月8 日複驗時表示該等文件真 偽待釐清,並請告提出說明,自屬合理,並符合驗收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難憑採。原告 另主張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有 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乙節。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請求釋疑。」同法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可參。是廠商對 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 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 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已難認有正當理由。況系爭 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18亦明定基於產品替代性,同意 投標廠商以同等品投標交貨等語,參酌同法第26條第3 項 但書規定,亦難逕認為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並無違誤,申訴審議  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件應委由公正機關進行鑑定 ,以查證系爭產品是否確由MTU 原廠所製造乙節,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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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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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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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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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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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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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鼎船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