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萬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
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100 條規定可明。復按同法第24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
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
按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
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
,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
判費計新臺幣6,000 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
及第2 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