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何岳儒 律師
上一代理人
之複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6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來證券公 司),嗣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元大證券公司)合併,以元大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寶來證 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之元大證券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 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52340號函、101 年3 月21日金管 證券字第1010010414號函、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2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101016120 號 函、101 年5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101095920 號函等附於本 院卷可佐,嗣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是本件 原告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先予說明。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此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亦有明定。是訴願逾期即未經 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的經過:
1、被告認為原告標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 國合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派駐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契約續約」等2 件採購案,為依政 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該2 件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分別為93年 2 月27日起4 年(即93年2 月27日至97年2 月26日,國合會 因原受託簽訂契約機構之合約到期,另於95年3 月1 日於原 契約存續期間及契約架構下重新訂約)、93年9 月22日至95 年9 月21日,原告之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的標準,乃 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30日原民衛字第0960025782 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新臺幣(下同)2,368,080 元。
2、原告認為系爭2 件採購案,均不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其 中國合會與原告之契約,是理財行為,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 採購,國合會非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機關 之範圍,且其動用的是捐助基金之孳息,無政府採購法第4 條應適用本法,並受補助機關監督規定之適用;另合作金庫 與原告之契約,亦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且合作金庫於 94年4 月1 日已民營化,在94年4 月1 日合作金庫民營化後 ,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對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2,368,080 元之決定有誤,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48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96年5 月30日原民衛字第0960025782號處分書係96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第7 頁(同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可稽。而本件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訴願機 關行政院所在地亦為臺北市,因此,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 間,應自96年6月5日起,算至96年7月4日為屆滿時間。2、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 更,為維持法律安定,自應限制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足見,訴願期限的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
3、關於原告提起訴願的時間:
⑴、由原告方面觀察:
①、由本件原處分於96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後,依原告所述,其
係96年7 月3 日委請快遞公司將訴願書送交被告,因事隔多 年,原告歷經公司合併及人事異動,無法找到相關證明,也 查不到是那一家快遞公司。
②、足見,原告方面無從提供其係於96年7 月3 日將訴願書實際 送交被告之相關證明資料。
⑵、由被告方面觀察:
①、被告收到原告的訴願書,有訴願書正本及副本,其中訴願書 正本,先黏貼的收文條碼,收文日期為96年7 月5 日,嗣覆 蓋黏貼的收文條碼,收文日期為96年7 月9 日(見訴願決定 卷第2 頁訴願書正本);而訴願書副本,黏貼的收文條碼, 收文日期為96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訴願書副 本)。
②、證人即在被告機關擔任總收發文工作之戊○○於103 年7 月 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稱:
1 86年迄今都是做總收發,原民會85年12月成立,成立迄今 換了多家公文廠商,不是每家廠商公文管理系統都一樣。 96年當時的公文廠商公文系統做法,必須先取得流水號, 助理再根據流水號登錄,所以才會事先取流水號。 2 當時原民會總收發文作業流程,是事先取收文號碼,收到 公文後,先在公文左上角蓋上承辦單位名稱章,本件是訴 願書,我會在訴願書上寫「訴願」二字,因為訴願公文與 一般公文承辦時效不同。收到的公文依不同承辦單位分類 後,會貼上先前事先取好的流水號,貼上後交給下一關助 理登錄收文資訊,登錄完後,公文資訊即完整,助理會重 新列印條碼,這時列印條碼的收文日期就是正確的收文日 期,管考的管制日期就會出現,收到訴願書的管考時間是 90天,只要點出訴願類別,就會帶出90天的承辦時間。因 為是前幾天就先取號碼,所以事先取得的收文號碼,與助 理重新列印條碼的收文號碼相同,但收文日期會不同。我 收到公文的時間與交給助理登錄的時間,一定是同一天。 3 本件訴願書正本貼二張流水號,就是我所說的作法,該正 本左上角「衛生福利處」就是要承辦的單位,該訴願書正 本正確的收文日期是96年7 月9 日,隱約看到被覆蓋的流 水條碼,日期為96年7 月5 日,因為我是事先取號。 4 收文有訴願書正本和副本,事先取得的流水號條碼只有一 張,是貼在訴願書正本,交助理登錄後,助理列印出來的 流水號條碼也是一張,會覆蓋在訴願書正本上的流水條碼 ,助理列印出來的流水條碼日期就是正確的收文日期。因 為訴願書正本要送到行政院,訴願書副本歸檔在原民會, 而要歸檔時,因訴願書副本沒有條碼,所以助理會再列印
一張條碼貼在副本上。這時如果助理把日期打錯,在副本 上的收文條碼之收文時間就會錯,但條碼上的結案日期不 會改變,條碼上號碼也不會改變。
③、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丁○○於103 年6 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稱:
1 廠商提出訴願書會經過總收發掛文,先交給我,我再交給 法務人員處理。
2 訴願書上的流水號,應該是總收文貼上,我只記得訴願書 是有時間性,一定是當天收到,當天交付給法務。法務丙 ○○的簽稿(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我是在96年7 月 19日簽的,法務簽稿時間不一定就是他拿出來的時間。④、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機關之法務承辦人員丙○○於103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稱:
1 訴願書先到總收文處,總收文處會分文給承辦人丁○○, 承辦人再將訴願書影本給我,另外承辦人檢送訴願書給訴 願機關的函稿也會讓我會簽。
2 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之被告函稿,函稿上會辦單位法務人 員丙○○所記載時間,表示我在7 月9 日收到訴願書影本 ,至我何時看到該被告函稿,我不知道。我是先看到訴願 書影本,之後再看到函稿,在看到函稿會辦時是倒填日期 ,所寫的會辦時間,是我實際拿到訴願書影本的時間。訴 願書上流水號是總收文室貼的。
⑤、證人戊○○、丁○○等人於行為時雖均任職被告機關,然其 等與原告素無怨嫌,就被告收受原告訴願書之相關收文時間 ,當無虛構事實之可疑動機。此外:
1 本件訴願書正本的左上方確蓋有「衛生福利處」等字,而 據被告提出之公文整合資訊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 )顯示,本件公文文號0000000000之訴願書,收文時間為 96年7 月9 日,衛福處簽收日期為96年7 月9 日。再衛福 處承辦人丁○○檢陳訴願書正本予行政院的函稿簽辦時間 為96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該函送出時間是 96年7 月20日,更有前揭公文整合資訊系統資料及被告96 年7 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60031140號函附於訴願決定卷第 1 頁可稽。
2 本件公文文號0000000000之訴願書,依被告提出之收文資 訊,收文日期為96年7 月9 日,來文日期為96年7 月3 日 (見本院卷第190 頁)。而被告提出該機關公文文號自00 00000000至0000000000之歷史公文查詢作業資料,其中收 文日期96年7 月11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 00;收文日期96年7 月10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
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9 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 00至00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6 日之公文文號自00 00000000至00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5 日之公文文 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4 日之 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公文文號000000 0000至0000000000之收文日期則為96年7 月3 日(見本院 卷第205 頁至第231 頁)。至收文日期同為96年7 月9日 之他筆公文,來文機關之來文日期則有不一(見本院卷第 191至196頁、第232至242頁)。
⑥、由證人戊○○所稱96年當時,公文均事先取得流水號,根據 流水號登錄,重新列印條碼等語,參以前揭本件公文文號00 00000000之訴願書收文資訊,以及卷附歷史公文查詢作業資 料所顯示收文日期96年7 月9 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 0000000000,來文日期不一,而收文日期96年7 月3 日之公 文文號係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情,足以確定本件訴 願書由被告實際收受的時間為96年7 月9 日。⑦、至於被告96年7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60031140號函檢送訴願 書正本予行政院,及行政院96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3 5410號函通知被告針對訴願理由提出答辯,所提及「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 日訴願書辦理」;被告法務承辦 人員丙○○在被告檢送訴願書正本予行政院之函稿上記載之 「0709/0901 」;訴願書副本之公文條碼上收文日期96年7 月3 日等問題:
1 被告檢送行政院的是訴願書正本,該訴願書正本外觀能看 到的被告收文日期係96年7 月9 日(見訴願決定卷第2 頁 )。衡之上開訴願書本身記載之日期為95年7 月3 日(95 年應係筆誤,應為96年),足見前揭被告96年7 月20日函 及行政院96年8 月22日函,所提及「寶來證券公司96年7 月3 日訴願書」等語,所欲表達的是寶來證券公司訴願書 的來文日期,與被告實際收受該訴願書之時間無涉。 2 被告檢送訴願書正本予行政院之96年7 月20日函稿,承辦 人丁○○簽稿時間是96年7 月19日等情,據證人丁○○供 述甚明,是會簽之法務人員丙○○所載0709/0901 ,顯非 丙○○實際會簽的時間,該0709/0901 會簽時間之記載, 既屬有誤,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甚明確。 3 關於事先取得的流水號條碼只有是1 張,是貼在訴願書正 本,被告登錄後,列印出來的流水號條碼也是1 張,會覆 蓋在訴願書正本的流水條碼,此時的流水條碼日期是正確 的收文日期。因訴願書正本要送到行政院,訴願書副本歸 檔在被告機關,訴願書副本沒有條碼,歸檔時會再列印一
張條碼貼在訴願書副本。此時,如助理把日期打錯,副本 上的收文條碼之收文時間就會錯,但條碼上的結案日期不 會改變,條碼上號碼也不會改變等情,已據證人戊○○證 述綦詳。觀察本件訴願書正本(見訴願決定卷第2 頁)及 副本(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訴願書正本上之條碼, 確有條碼重貼覆蓋的情形,而訴願書的正本與副本上條碼 ,公文文號同為0000000000號,限期的結案日期同為96年 10月7 日。且以證人戊○○所稱登錄收文日期,只要點選 訴願類別,就會帶出90天的承辦時間之情節,以收文日期 96年7 月9 日起計90日管考時間,限辦日期即為96年10月 7 日。因此,被告為歸檔而最後列印貼在訴願書副本的流 水條碼,收文日期96年7 月3 日之記載,是否單純誤載或 依原告訴願書來文日期而登載,或許不可知,惟並非被告 實際收受訴願書的時間乙節,足以堪認,蓋以收文日期96 年7 月3 日起計90日管考時間,限辦日期應為96年10月1 日。據此,訴願書副本之公文條碼上收文日期96年7 月3 日應屬有誤,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不能因此誤載而 改變被告實際收到原告訴願書時間為96年7 月9 日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收到訴願書時間是96年7 月3 日,應 非事實。
4、綜合上情可知,本件原處分係96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原告 提起訴願的時間是96年7 月9 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 所不許。
5、至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2 年4 月始主張本件訴願逾期,有礙 訴訟終結等語。然並非一切的起訴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 實體判決之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之可 能,此即實體判決要件。而實體判決要件的具備與否,行政 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所為被 告就相關訴願逾期之主張,妨礙本件訴訟終結,應駁回此攻 擊防禦方法提出之主張,已有誤解,洵不足採。五、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為不受理決定,因疏未審查訴願逾期事,於實體 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然適用法規乃法院職務,原告 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實體上之主 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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