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陳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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