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振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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