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魏陳秀芳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三年度北他字第一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 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 第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秀貞法官前於多件另案業經聲請人聲請迴 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辦理本院一○三年度北他字第一號事 件,逕行裁定聲請人魏陳秀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七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且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三十日發公函(庭長郭美杏發文,法官陳秀貞決行)向聲請 人魏陳秀芳催繳前揭七千五百元訴訟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則 強制執行云云,爰聲請郭美杏庭長、陳秀貞法官迴避並依法 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一○三年度北他字第一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由陳秀貞法官裁定 聲請人魏陳秀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七千五百元及法定利 息,聲請人魏陳秀芳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前揭裁定 ,並未抗告,業已確定,聲請人雖聲請回復原狀,但未釋明 有何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回復 原狀事由,聲請回復原狀並不足採,應予駁回;㈡因聲請人 魏陳秀芳遲未依前揭裁定意旨繳納訴訟費用,本院乃於一百 零三年六月三十日發公函(庭長郭美杏發文,法官陳秀貞決 行)催繳,聲請人魏陳秀芳及其配偶魏高明乃向本院聲請郭 美杏庭長、陳秀貞法官迴避,然前揭裁定早已確定,而依卷 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迴避狀所示,聲請人於一百零三 年七月七日具狀聲請迴避,其聲請已在前揭裁定確定後,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