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黃貞瑋
被 告 張溫麗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溫麗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原告申請貸款,由 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 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 櫃辦理取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手續費,如未依約繳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尚積欠本金十 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與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仍不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對外債權計算書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訂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 、對外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 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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