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851號
TPEV,103,北簡,8851,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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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鐘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鐘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 五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另本 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八 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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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