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葳葳(原名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20%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1年3 月27日起至94年 12月9 日止,尚積欠借款391,438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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