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673號
TPEV,103,北簡,8673,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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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6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陳勇輯
被   告 林家鑫(原名: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86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4,100元,及其中463,709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9 月9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00元,及其中 453,224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理債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 477,535元,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即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 帳款尚餘484,100元及其中本金453,22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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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