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黃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 約款與被告成立上開合意管轄,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業 已當庭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復經原告表示同意,此亦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 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已成立管轄之合意,並符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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