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621號
TPEV,103,北簡,8621,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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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6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蔡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少陽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 八百七十三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四萬九 千三百九十三元,合計尚積欠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之帳 款未償。新光銀行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 月四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請求金 額計算表一件、帳單明細十六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嗣於 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五 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違約金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帳單明細十六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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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