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593號
TPEV,103,北簡,8593,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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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曾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4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96 年9月19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 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肆元 │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伍萬叁仟貳佰貳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捌元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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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