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550號
TPEV,103,北簡,8550,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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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5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君佩
被   告 李姿憶(即李志強之繼承人)
      李姿潔(即李志強之繼承人)
      李姿憓(即李志強之繼承人)
      李依洳(即李志強之繼承人)
      李婉萍(即李志強之繼承人)
      李筱翎(即李志強之繼承人)
上述五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志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李志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李志強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志強於民國91年6月26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 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 付遲延利息。詎自9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李志強共 計積欠本金47,712元未償。又李志強於91年7月及同年8月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至96年3月30日止,李志強共計 積欠91,97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1,500元及利息部分為 471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茲李志強 業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對李志強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志強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志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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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