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十二號工廠 處,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楊接枝」(讀音)所交付之車牌號碼M O–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二日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一三號前失竊),竟未經查驗車輛證照 ,即向楊接枝借得該車供己使用,嗣因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古月巷十四號(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編為同巷七九號),將該車借予 友人乙○○使用,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六 六○巷一三五號前為警查獲,據乙○○供述而知悉上情(乙○○涉嫌贓物部分另 案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楊接枝」( 讀音)借得上開車輛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不知該車為 贓車,其曾詢問「楊接枝」車牌為何少一面,「楊接枝」告知遭警吊扣云云。 經查:
㈠車牌MO–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一三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 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則該車係屬贓物已臻明確。
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十二號前, 向「楊接枝」借得該車,又於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十 四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編為同巷七九號),將該車借給乙○○使用之事實 ,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戶籍謄本一紙在 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左右考取駕駛執照,亦曾向其妹借過汽車,當 時並有交付行車執照及鑰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 領有駕駛執照,又有向人借車之經驗,應知借車需向車主索取行車執照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我借車時,就發現電門鎖壞掉,車牌少一面,
我沒有跟他(即「楊接枝」)要行照」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 訊中指訴:電門鎖已遭破壞,線路曝露在外,當時只查獲一面車牌等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卷第三十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顯係經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具有 交通規則之常識,應知汽車牌照如為警吊扣,應係前後二面車牌均遭吊扣,豈有 單只吊扣一面之理;末查「楊接枝」平日與被告接觸,均駕駛自用小貨車,該日 突然駕駛有拆解痕跡之自用小客車,更足使人生疑,衡諸常情,當會更加詢問及 查驗該車之來源,況被告亦曾就車牌少一面之事詢問「楊接枝」,益徵被告對該 車來源顯有疑義,於借車時應有贓物之認知。是被告上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該車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六支,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