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286號
TPEV,103,北簡,8286,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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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86號
原   告 吳素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蓉
被   告 謝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締約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 同)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詎被告自103年2月份給付15,000元後即未 再支付租金,迄今積欠包含103年2月1,000元租金在內共計 65,000元,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仍積欠33,000元,連同 電費1,172元及每月逾期賠償金32,000元,計原告幾經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3年7月 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32,000元;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34,17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南勢角郵局103年5月21 日存證號碼第200號存證信函、103年7月7日存證號碼第280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7月9日屆 期,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3,000元、電費1,172元合計34,1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 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租期 屆滿未依約返還房屋與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將 房屋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照 租金2倍即每月給付32,000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被告每月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以租 金1.3倍即每月給付20,8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103年7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0,800 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40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0元
合 計 23,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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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