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9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許至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19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9月15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民國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在案,嗣於102年4月7日澳盛銀行將在台主要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 月31日金管外銀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荷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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