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江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13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
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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