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林瑞倉
林彥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62 元 ,及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 約定自91年5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5%採固定利率計 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3 月1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09,
762 元,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