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被 告 李建興
陳福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其灶(已歿)於民國(下同)83年 9月間邀同被告李建興及被告陳萬福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西元 1996年份,廠牌為BENZ,車牌號碼為BU-9992號自用小客車 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 ,並約定自83年9月10日起至85年8月5日止分24期償付,每 期付款金額42,000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 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李其灶支付21期後竟未再付款
,迄今尚積欠199,630元。又訴外人財資企業公司已於99年 11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公司,而長鑫資產 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李建興 及陳萬福為訴外人李其灶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李建興與被告陳萬福應連帶給 付原告199,630元,及自8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2 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訴外人李其灶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 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換算為年息達20.075%, 已逾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約定利率超過20%部 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9,630元,及自8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易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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