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 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家寧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自 93年12月7 日起至96年12月7 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8 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 本金311,704 元及自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