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005號
TPEV,103,北簡,8005,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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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劉進福
      王鈴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80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9,576 元 ,及其中96,217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劉進福王鈴珠分別為主卡及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 月28日止,計消費款96,217元及衍生之循環利 息,共計135,782 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 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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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