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
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謝薰儀
黃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98年度執字第169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美雲對被告 之要保人為張美雲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訴外 人張美雲為要保人於被告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條件成就,有新臺幣(下同)104,284 元之保險金可資收取 ,惟被告竟逕將該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張美雲,致損害原告 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20 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美雲102 年2 月12日因病住院治療,出 院後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被告隨即依約給付醫 療保險金共104,284 元(下稱系爭醫療保險金)予張美雲。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系爭醫療保險金有別,不能互相轉換, 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命令,不及於系爭醫療保險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為確實反映保單價值,依主管機關規定計
算方式,於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時,作為應給付 於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保險金(含系爭醫療保險金)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不同,係不同之執行標的,如欲 扣押或收取,應分別為之,而不可逕予轉換。又訴外人張美 雲投保被告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附加健康保險附約為一年期 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及第 119 條之規定,系爭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係於保險契約 有效且保險事故發生時成就,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別,不可 能從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而來。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僅及於 債務人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及於系爭醫療保險 金,被告將系爭醫療保險金給付予張美雲,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 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前以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169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美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0 年12月21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寅字第121594號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於張美雲之保單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22,589,6 59元,及其中㈠13,000,000元;㈡3,000,000 元;㈢4,000, 000 元;㈣2,589,659 元,均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㈠9.15%;㈡9.15%;㈢9.11%;㈣9 %計算之利 息,暨均自94年4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處分等情,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以北 院木100 司執寅字第121594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59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給付訴外人張 美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04,284 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 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 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 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 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觀諸張美雲投保之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第3 條、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 司以該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除 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 險金日額』:... 」,有該附約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30、31頁),是以,須待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始得向被告請領醫療保險金。足見醫療保險金之性質與保單 價值準備金顯然不同。
㈡查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執行標 的詳如附表二(即要保人為張美雲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此聲請核發100 年12月21 日北院木100 司執寅字第121594號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 人(含張美雲)收取對被告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59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扣押命令內容係保單 價值準備金,始屬禁止訴外人張美雲向被告收取之扣押債權 。惟查,被告於103 年4 月間給付予張美雲之104,284 元, 係張美雲因疾病住院,向被告請領醫療保險契約定額給付, 而非請求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理 賠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揆諸前揭說明, 醫療保險金係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而為請求,與保單 價值準備金乃危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 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兩者之性質顯然不同,故本件扣押命令之範圍自 難認包括保險條件成就後之醫療保險金債權在內。是故,原 告主張以訴外人張美雲為要保人於被告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給付條件成就,有104,284 元之保險金可資收取, 且保險價值準備金非不可轉換醫療保險理賠金云云,尚難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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