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755號
TPEV,103,北簡,7755,2014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連江泉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1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有財 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27日向萬通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萬通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至92年12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46,130 元(含本金132,823 元、利息12,680元、違約金 627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