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679號
TPEV,103,北簡,7679,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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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6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陳國華
被   告 戴玉美
訴訟代理人 戴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76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及訴外人戴宏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5,729 元,及自民國8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訴外人 戴宏輝部分請求,並減縮請求為455,729 元,及其中429,65 7 元自8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亦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490, 000元,借款利息按 年息9.25%計付,並由原告為保險人。詎被告於88年10月15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玉山 銀行455,729 元後,玉山銀行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 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賠款同意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 主張時效抗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於88 年10月15日尚有繳款,是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自難可採。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3 年 8 月15日起往前推5 年,即利息自98年8 月16日起算。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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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