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539號
TPEV,103,北簡,7539,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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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陳建富
      吳莉蓉
被   告 周珍希(原名周德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138元,及 其中76,333元自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 卡迄至103年6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76,333元、利息41, 980元、掛失費用2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425元,總計119 ,93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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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