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原 告 楊德源
被 告 林聖群
兼訴訟代理人 林婷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刑事庭 ,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麗安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明知潘麗 安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 至98年4月26日止,接續在台北市中正區、台中市南屯區等地 發生姦淫行為7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起訴,嗣因原告及被告之配偶 甲○○逾告訴期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82號作成不 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2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乙○○與潘麗安通姦事 證明確,雖僥倖因告訴期間經過,而無須負刑事責任,但被告 不知反省,一再誣指原告有恐嚇情事,透過刑事、民事訴訟, 藉逼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被告甲○○於101 年5月24日10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然侮辱案在本院刑事庭第8法 庭說原告在妨害家庭案曾索求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不實 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2人以 102年7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記載原告告被告乙○ ○妨害家庭要求給他1,200元不實言論,妨害原告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機車修理、精品百貨之 材料行,被告乙○○為醫師開聖哲中醫診所、被告甲○○為藥 師。被告分別為上開二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應帶 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被告則以:101年5月24日在本院甲○○說:「丙○○在妨案家 庭案曾向乙○○索求1,200萬元」此話乃原告說出來的。原告 一方面提告被告說1,200萬是不實言論,另一方面,卻又在台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履行和解契約民事準備三狀強
調他有說1,200萬元的事,以便證明他與乙○○有調解的事實 。被告2人並沒有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 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提起公訴意旨以 :甲○○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7974號妨害家庭案件庭期結束後,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上時,因不滿潘 麗安於該案件中之陳述內容,並思及己身之家庭婚姻情狀, 而與潘麗安發生口角爭執,詎甲○○一怒之下,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當場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走 廊上,對潘麗安怒稱:「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妳破壞 我的家庭!不要臉!不要臉!妳破壞我的家庭!不要臉」之 語,而公然接續以此「不要臉」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潘麗安,足以貶損潘麗安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易字第387號刑 事判決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6,000元,甲○○提起上 訴後,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甲○○緩刑2年,有本院101年易字第387號、台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至130頁)。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 庭審判時,公訴人陳述後,法官詢問被告林靜婷有何辯解, 被告林靜婷答稱:「潘麗安錄音當中很清楚聽到你破壞我的 家庭、我強調的都是事實,我說的都是事實,確實也是她破 壞我的家庭,我當時發出大吼,也是我發出我的正義之聲, 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丙○○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他
為了要使潘麗安獲得賠償,所以丙○○的證詞偏袒告訴人、 不實在,丙○○與告訴人在供述上的利益是一致的,丙○○ 在妨害家庭案曾索求1200萬元,而潘麗安妨害名譽對我要求 300萬元,公然侮辱提出150萬元賠償,他們要求這麼高的金 額,他們訴訟利益是一致的,丙○○會偏袒告訴人,不然丙 ○○知道告訴人有通姦行為,為何不予追究、撤回告訴... 」,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知被告 甲○○於刑事審判期日是以刑事被告身分提出辯解,未意圖 散布於眾,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難認被告 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公訴意旨略 以:丙○○認其配偶與甲○○之配偶乙○○發生婚外情,於 100年3月3日15時0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甲○○及其配偶所經營之聖哲中醫診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待甲○○轉交予其配偶接聽後, 即以「...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 活不下,你要怎麼說,錢付一付給我,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 付一付」等語,恐嚇甲○○及其配偶乙○○,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 起公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認為證據 不足,而以101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丙○○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有台中地院101年易字第1863號、台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被告2人以告訴人之身分,於102年7月9日刑事補充上訴 理由㈡狀記載:「...告乙○○妨害家庭,也曾在101年2月 14日台北中正區公所調解時,要求乙○○給他1200萬,同時 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丙○○)之妻潘麗安也緊咬著告訴人甲 ○○,告甲○○簡訊妨害通姦名譽刑事,也要求民事賠償 300萬,還有潘麗安因破壞甲○○的家庭,還刺激甲○○說 :『你(甲○○)才破壞我的家庭』,導致告訴人甲○○對 潘麗安說出『不要臉』,光是這樣3個字,對方除了告甲○ ○公然侮辱,並且在法庭做偽證企圖加重甲○○的刑責,企 圖矇騙原審法官並要求賠150萬。在這種氣焰囂張情況下, 告訴人夫妻倆人所面臨的司法壓力何其大!而丙○○竟在被 提告妨害自由遭檢察官起訴後,突然氣焰弱了下來,而主動 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律師張慶達,並主動降價。由此可見,倘 若丙○○真的沒有做出對告訴人任何恐嚇的行為,以他們當 時的氣勢又何必心虛的主動打電話給張慶達律師呢!...」 ,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3至25頁)
。可知該書狀係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向台中高分院提出指述原 告有恐嚇行為,被告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貶損之虞,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身分,在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 第17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提出103年6月10日民事準備 三狀,其內容記載:「...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 楊德鴻之配偶潘麗安通姦,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4月26 日止分別於台北市中正區...共約7次,其後案件經丙○○提 起刑事告訴,於台北地檢署100年他字第7974號、11361號偵 查中,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將案件移送台北市中正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而該次調解因乙○○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之 後於101年2月14日地檢署再度轉介案件至台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此次調解兩造均有到場,由於丙○○要求1200 萬元,但乙○○僅同意支付100萬元,雙方對於調解的意見 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嗣後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台灣台北地方院完成分案後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就該妨害 家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乙○○面對法官的詢問... 其後法官諭知該案件於同日9時45分移該院調解庭調解,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調解委員的調解下,合意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⒈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丙○○202萬元正,並 願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經由事件的歷程,可 知雙方是歷經好幾次的討價還價的過程,直到第三次調解, 雙方才同意以202萬元定紛止爭,有關於要否與丙○○和解 、與丙○○和解之金額,乙○○均已歷經一段時間的沉澱思 考...」,有民事準備三狀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9至92頁) 。可知原告曾在妨案家庭案件調解時要求1200萬元。則被告 甲○○於101年5月24日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審判時關於原告 要求1200萬元之陳述,被告2人102年7月9日刑事補充上訴理 由㈡狀關於原告要求1200萬之記載,應屬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關於原告要求1200萬之陳述及記載,侵害其名譽,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 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