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李振威
被 告 林晉賢(原名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69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2,784 元,及 其中328,005 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 月收取上限為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98年10
月,尚欠款新臺幣349,732 元(含消費款261,483 元、預借 現金66,522元已到期利息21,7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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