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958號
TPEV,103,北簡,6958,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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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58號
原   告 楊承修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佩鑫
被   告 許伯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認購聯合 投資股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認購聯合投資股份數 一股,投資標的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7 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投資標的),合計投資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 付款日屆滿12個月後,可向原告申請續約或向其贖回本金30 0,000元。被告業100年2月10日收受原告票面金額300,000元 ,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票1紙,故於101年2月10日後,投 資期間已逾12個月,原告即可請求贖回,且系爭投資標的所 有權已於101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亭逸,並設定抵 押權,然此原告均不知情。原告不願意繼續投資,並於103 年3月19日已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詎被告竟未置理,爰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對 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 對系爭投資標的投資300,000元,於合約期限屆滿後,原 告不願繼續投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認購聯合投資股份 合約書及其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暨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1頁),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系爭契約最下方處亦載明「茲收到乙 方支票AD0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壹張;100.2.10;許 伯罕」(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與原告主張已於100年2 月10日繳清投資款300,000元等語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僅以書狀空言表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限為乙方(即原告)付 款日屆滿12個月為止,到期後可申請續約或向甲方(即被 告)贖回本金」(見本院卷二第4頁)。且原告已於100年 2月10日付款,則原告於付款日屆滿12個月即101年2月10 日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投資款項300,000元, 即有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日(見卷二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係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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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