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35號
原 告 康璽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20日與被告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就系爭房 屋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至103年3月 19日止,被告公司應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與原告,詎被告公司於 102年10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依約繳付租金,仍 未獲置理,至今已積欠逾二個月之租金,爰以103年7月21日 民事準備書(一)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被告 於簽約時已支付原告2個月押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2年 12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 72,000元 。又被告公司自103年3月20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然被 告公司至今拒不返還,致使被告受有如同租金每月24,000元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清償未付租金,並自103年3月20日起至終 止租約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之租金及自終止租約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3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法律、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 息,除原告係於103年7月29日始合法終止租約,該部分之法 定不當得利應自103年7月30日起算,超過部分應連同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外,其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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