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4號
MLDM,90,交易,24,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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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東昌玻璃行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X三─0七八七號自用小貨車, 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鎮○○里○○鄰○○路興隆十 八、十九號前彎道處,原須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陰天、路面 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彎道處 ,應靠右減速慢行,適有丙○○騎乘車號NNR-九0三號重型機車附載乙○○ 自對向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致二車 會車時,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輪處擦撞丙○○機車前輪處,致 丙○○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撕裂傷(六Ⅹ三Ⅹ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乙○○ 則受有右腹股溝疝氣及右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證人即 處理本案車禍警員張國泰證述現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及現場相片原本、影本八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丙○○、乙○○因上開事故分別 受有右小腿挫傷撕裂傷(六Ⅹ三Ⅹ一)、右鎖骨骨折;右腹股溝疝氣及右手、左 小腿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車輛 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載述事發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顯無不能注意情 事,詎其疏未注意於彎道處靠右減速慢行,致肇事故,自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楊 宗漢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慢車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 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此經證人張國泰證述現場照片刮地痕位置等語(參 見偵查卷三五頁筆錄),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機車倒地照片三幀 附卷可稽,雖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丙○○、乙○○二人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且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 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被告係東昌玻璃行之司機,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其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身體 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告坦承過失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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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