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518號
TPEV,103,北簡,6518,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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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被   告 張平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46,697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114,463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1年7 月17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 17.9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金146,697元, 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 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日止,尚欠款114,463 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 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0元
合 計 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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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