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347號
TPEV,103,北簡,6347,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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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47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觀靝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被   告 吳淑慎 
被   告 林金鵬 
被   告 甘森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34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吳淑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被告林金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被告甘森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淑慎於民國87年7月15日以被告林金鵬甘森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940元, 約定首期支付25,000元,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9,415 元,期間自87年8月14日起至90年7月14日止,分36期清償完



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吳淑慎。惟被告吳淑慎 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又經福灣公司 於99年1月10日結算,被告吳淑慎仍積欠253,115元迄未清償 ,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2月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林 金鵬甘森和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吳淑慎所欠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1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吳淑慎自103年3月3日起 、被告林金鵬自103年8月1日起、被告甘森和自103年7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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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