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152號
TPEV,103,北簡,6152,2014090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
原   告 汪建志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許俞屏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午
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 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44元、利息按 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付款地為被告公司事務所、到期日為 98年4 月23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為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票字第6965號)。然原告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前曾接獲被告分期付款通知,經原告報 警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向原告追索該筆款項。為此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如果證件被盜用,為何該人會知道原告一些資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965號本票 裁定卷核閱屬實,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足供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二)經查,系爭本票固以「汪建志」之名義簽發,惟該簽名筆 跡與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當庭簽具,及原告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林園三庄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及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7 月8 日之偵訊(詢)筆錄、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上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參以原告 確實於98年7 月8 日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報案,表示身分證遭冒用,並未填寫分期付款契約書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該分局受理原告 報案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作成 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他人所偽造而非 原告簽發。從而,原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